李鹏海、段永君、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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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刑初303号案件名称
李鹏海、段永君、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鹏海;段永君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现住同心县***镇**村。2008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9日减刑释放。2021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定边县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边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现住环县**镇**村寺儿山队。2021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定边县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边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边检刑诉(20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4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C*****号“东风”牌小货车、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甘M******号“江淮”牌皮卡车伙同段某甲(在逃)窜至定边县张崾先镇邢梁村陕西延长油田**科技有限公司***站***井场盗窃一台110kw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后被告人李某某拉至甘肃省环县以10500元卖给王宁。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7279.5元。 2、2021年4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号“东风”牌小货车、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甘*****号“江淮”牌皮卡车伙同段某甲(在逃)又窜至4078井场盗窃75kw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后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8136.53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李**、刘**、高**、李**、李**、岳**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视频光盘、车辆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中一起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庭审后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于2021年4月27日到定边县张崾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9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工具汽车两辆、手机两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宁CBA107号“东风”牌小货车一辆(包括行驶证一本)、甘M2L320号“江淮”牌皮卡车一辆、vivoY75A手机一部、realmeV5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陕西延长油田**科技有限公司***气站人民币27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琼 二0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 理 暴彦学 书 记 员 韩 彬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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