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美、张相群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7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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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532号案件名称
陈玉美、张相群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玉美;张相群;金玉常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7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美,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群,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常,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玲,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金玉常儿媳。上诉人陈玉美、张相群因与被上诉人金玉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美、张相群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2021)鲁0116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该案,并支持陈玉美、张相群的一审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返还位于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大道226号秀水佳苑小区第43幢东三单元301室C09储藏室一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玉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如下:一审认定“(2020)鲁0116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陈玉美、张相群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与本院(2020)鲁0116民初5189号排除纺害纠纷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其一、陈玉美、张相群本次诉讼请求与上一次诉讼不同。(2020)鲁0116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位于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大道226号秀水佳苑小区笫43幢车库和储藏室各一间,并从该车库和储藏室中搬出;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而本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金玉常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大道226号秀水佳苑43幢东3单元301户C09储藏室一间;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者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标的。第一次为第43幢车库和储藏室,此次为43幢东3单元301户C09储藏室一间。一审为全面审查,才做出错误裁决。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二、根据法律规定,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和储藏室的产权,实际上是依附于房屋单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完全物权。陈玉美、张相群已经依据和开发商的合同和实际转移占有原则已经取得了储藏室的所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4条第2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和公民的财产权益(包括使用权)不容侵犯的规定,金玉常已经严重侵犯了陈玉美、张相群的财产使用权,经督促仍不停止侵权,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一审认定陈玉美、张相群无权主张权利属于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陈玉美、张相群对于储藏室具有法律上的物权,已合法取得该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4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陈玉美、张相群相应权利理应得到保护。据此陈玉美、张相群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现陈玉美、张相群恳请贵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保护陈玉美、张相群的如上诉请,撤销(2021)鲁0116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一审诉讼请求。金玉常辩称,陈玉美、张相群的上诉没有理由,车库和房子陈玉美、张相群买的就不正当,金玉常在2014年就从丁绪来手中买了43幢3单元301房,包括车库和储藏室,现金全款买的。陈玉美、张相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玉常停止侵害,返还位于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大道226号秀水佳苑小区第43幢东3单元301户C09储藏室一间;2.本案一切费用由金玉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陈玉美、张相群于2020年9月7日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请求判令金玉常停止侵害,返还位于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大道226号秀水佳苑小区第43幢车库和储藏室各一间,并从车库和储藏室中搬出。一审法院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鲁0116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玉美、张相群所诉房产因未能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不能产生设立物权效力,陈玉美、张相群对前述房产不享有物权权益。故其要求金玉常停止侵害、返还车库及储藏室,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玉美、张相群的诉讼请求。后陈玉美、张相群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1民终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鲁0116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陈玉美、张相群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与一审法院(2020)鲁0116民初5189号排除妨害纠纷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陈玉美、张相群如对(2020)鲁0116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应对该案申请再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玉美、张相群的起诉。二审中,陈玉美、张相群提交:证据一、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来源于莱芜广厦公司,以证实涉案的储藏室由相关的许可证和使用证,未办理证件是因为储藏室的层高达不到办证的条件,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只有从开发商购买的储藏室的发票。证据二、民事上诉状一份,以证明在(2020)鲁0116民初5189号的案件中陈玉美、张相群要求的是车库和储藏室各一间,与本案陈玉美、张相群要求的只是C09储藏室一间,不属于同一个诉讼标的。金玉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玉美、张相群在(2020)鲁0116民初5189号(以下简称5189号)案件中要求返还涉案储藏室和车库,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储藏室,与5189号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被5189号案件诉讼请求所覆盖,一审认定其与5189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论述充分详细,本院完全赞同,在此不再赘述。陈玉美、张相群如认为其有新证据、5189号案件裁判错误,可对该案申请再审。综上,陈玉美、张相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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