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郁庆等赖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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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459号案件名称
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郁庆等赖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郁庆;赖兵案件缘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庆,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兵,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庆、赖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郁庆对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天元公司与赖兵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能做出相应的认定,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进行判决。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天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从而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了转移,由赖兵转移至天元公司,显然认定错误。根据承诺书内容,天元公司做出的承诺书承诺偿还沙河庄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所欠机械费及人工工资,该承诺是在赖兵确认欠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书中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内容,且根据郁庆提交的赖兵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也是在承诺书出具之前做出的,其真正的债务人为赖兵,既然天元公司承诺支付,也是债的加入,而非债务转移。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各方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简单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剥夺了天元公司履行债务后向真正的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对天元公司明显不公正。二、一审法院对赖兵出具的欠条认定为沙河庄社区工程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郁庆出具的赖兵书写的欠条上没有写明欠款的原因、欠款的时间,不足以说明该欠款为沙河庄社区工程欠款。一审庭审中,赖兵未能到庭,不能查明欠条出具的原因。郁庆出具的承诺书写明了现场确认情况,而郁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中包含郁庆的款项,同时,一审也未查明承诺书出具的当天,到底包含哪些人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认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郁庆辩称,沙河庄项目是2017年干的,2017年赖兵出具的条子,只给工人小部分的钱,之后为了要钱找了信访局、劳动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兵未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郁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元公司向郁庆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5,000元;2.依法判令天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2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5,000元×0.06÷12个月×24个月=4,200元),以上合计:3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赖兵租用郁庆的装载机从事挖掘作业。2017年12月20日,赖兵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到郁庆装载机费63,500元,赖兵,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15日,新疆天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书“我公司承建的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沙河庄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由于项目经理赖斌自身经营不当,导致欠款无法按时偿还,现经项目经理赖斌现场对各方确认,该欠款由我公司进行偿还,由于周末对公账户无法支付款项,现我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在周一(12月17日)解决机械费至总欠款额的50%。2、在周一(12月17日)解决外墙一体板施工分包商工人全部工资。特此承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15日”,新疆天元公司落款处加盖公章。2018年12月19日,新疆天元公司向夏江林(银行卡尾号6775)卡内转入211,400元,备注为机械租赁费。2018年12月19日,夏江林通过该卡内向郁庆支付30,250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郁庆向天元公司索要未果,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夏江林在本院审理的(2021)新2901民初1965号案件中认可天元公司给其转账的211,400元中包含郁庆租赁费30,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郁庆要求天元公司承担租赁费,有赖兵出具的欠条、天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天元公司给夏江林转款、夏江林给郁庆的银行流水凭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赖兵欠付郁庆租车费,天元公司向包括郁庆等11人共同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并于2018年12月19日向夏江林转款211,400元用于支付包括郁庆在内的11人的欠款,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承诺书的部分债务,足以认定天元公司自愿承担清偿欠款的事实,故对郁庆要求天元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辩称与赖兵系工程分包关系,对承诺书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行为已表明其自愿承担清偿债务,故对天元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扣除天元公司已支付款项,天元公司应该向郁庆支付剩余租赁费33,250元(63,500元-30,250元)。关于郁庆主张的两年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剩余欠款支付时间,郁庆可以随时主张,故对郁庆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赖兵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郁庆要求天元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主张,一审法院核算后支持33,250元,对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郁庆支付车辆租赁费33,250元;二、驳回郁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时,郁庆、赖兵及天元公司等均在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郁庆的租赁费应当由谁来承担。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天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天元公司承建的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沙河庄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由于项目经理赖兵自身经营不当,导致欠款无法按时偿还,现经项目经理赖兵现场对各方确认,该欠款由天元公司进行偿还。”天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时,赖兵、郁庆及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场,且对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案案由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更为准确。一审认定由天元公司向郁庆支付机械租赁费33,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5元,由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俊齐审判员 李玉洁审判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阿曼古力·牙生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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