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贵斌、孙利军等麦力亚·都色别克、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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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20号案件名称
杜贵斌、孙利军等麦力亚·都色别克、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杜贵斌;孙利军;麦力亚·都色别克;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贵斌,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军,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麦力亚·都色别克,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原审被告: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法定代表人:杜贵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杜贵斌因与被上诉人孙利军、麦力亚·都色别克、原审被告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贵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被上诉人孙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被上诉人麦力亚·都色别克、原审被告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贵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麦力亚·都色别克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负担投资理财项下的任何责任。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当承担公司债务,本案中投资公司显示有上诉人与彭利两位股东,如果作为股东的上诉人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同样具有股东身份的彭利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当追加,一审未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2.投资理财协议是居间合同,债权债务的双方是二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3.投资公司已经清算即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法律文书中不应当再将其列明;4.上诉人否认清算签字的事实,对此原审应当予以释明上诉人进行笔迹鉴定,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在清算结论中签字,原审未予释明直接确认程序不当;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投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在未出现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即上诉人不能直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有人格否认的情形出现;公司清算结论为无债权、债务,和清算的结论相互矛盾,上诉人也从未进行过所谓的清算及签字;投资公司是中间人,如与原告协议借款并将借款再出借给第三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只能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孙利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是事实,掩盖了事实的真相。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利军签订借款合同协议是事实,借款金额250000元,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将250000元打入麦力亚·都色别克账户,并在此阶段中,该公司以公司名义向麦力亚·都色别克起诉索要了借款,麦力亚·都色别克连本带息还了213000元,还有130000元没有还,一审已查明该事实,麦力亚·都色别克也认可该事实存在。既然原审被告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销了,也没有通知债权人清算债权债务,被上诉人认为起诉公司合法有效。公司注销时被上诉人不知情,但是根据清算报告单第三条可知,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所以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说清算报告其没有签字,该清算报告是被上诉人在工商局调取的证据,任何人不能代替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清算报告单可知所有情况均由法人掌握,所以上诉人的被告主体适格。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麦力亚·都色别克索要债务,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一审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力亚·都色别克辩称,被上诉人麦力亚·都色别克是从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叶尔森别克处拿了250000元,共偿还了213000元,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麦力亚·都色别克还要向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13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因为本案的起诉,不知道剩余的130000元应当还给谁,请求由法院公正判决。 孙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裕民县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2019年1月8日起至今,250000元×15‰×12个月),共计29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出借250000元给被告金泰公司,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金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按金泰公司的要求将借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第三人麦力亚·都色别克。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被告金泰公司支付给原告协议中约定的资金收益11250元(月息1.5%)。金泰公司按月息1.5%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被告金泰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经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杜贵斌,注册资本实缴5000000元,均为货币出资,两名股东,杜贵斌出资3000000元,股权比例60%。2019年12月7日金泰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杜贵斌担任清算组组长,成员为杜贵斌、彭利。2019年12月19日,金泰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2019年12月7日清算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9月16日,金泰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0元。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不欠税款、员工工资已付清,公司无剩余财产。公司账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所有证章由杜贵斌保存30年。公司负责人杜贵斌保证截至2019年12月7日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无剩余财产,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日后产生与本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人杜贵斌承担由此产生的60%责任,由公司负责人彭利承担由此产生的40%责任。清算组成员杜贵斌和彭利签名。2020年4月22日,经裕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金泰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已按金泰公司要求将借款转入第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公司注销后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公司已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公司仍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45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确认。公司注销时,提供的清算报告中存在与本案事实不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清算报告中明确约定,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责任,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未尽义务通知和公告债权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杜贵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清算组组长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杜贵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杜贵斌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杜贵斌的辩称,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杜贵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利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合计29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贵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因本案的借款起诉被上诉人麦力亚·都色别克,并针对尚未偿还的借款13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现(2019)新4225民初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上诉人杜贵斌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的还款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利军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现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丧失了法人资格。2019年12月7日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负责人杜贵斌保证截至2019年12月7日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无剩余财产,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日后产生与本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人杜贵斌承担由此产生的60%责任,由公司负责人彭利承担由此产生的40%责任。清算组成员杜贵斌和彭利签名”。虽然上诉人杜贵斌对该清算报告不认可,但因该报告是从工商部门调取,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报告,故该清算报告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该清算报告中,针对2019年12月7日以后产生的与本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人杜贵斌承担由此产生的60%责任,由公司负责人彭利承担由此产生的40%责任,但本案委托投资理财发生在2017年,故不应按照60%的比例由上诉人杜贵斌承担责任,上诉人杜贵斌应当按照上述清算报告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杜贵斌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也并未遗漏其他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麦力亚·都色别克,其通过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尚未偿还的借款130000元已经起诉,并与麦力亚·都色别克达成了调解协议,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已经胜诉的债权,应当向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即委托理财人孙利军返还款项,因裕民县金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如上所述,该清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杜贵斌承担。孙利军主张杜贵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贵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杜贵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媛媛 审 判 员 艾山古丽审 判 员 张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玛迪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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