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六妹、陈剑龙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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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651号案件名称
李六妹、陈剑龙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六妹;陈剑龙;陈剑文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六妹,女,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龙,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文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梓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文,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李六妹、陈剑龙因与被上诉人陈剑文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俊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六妹、陈剑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剑文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剑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协议书》是李六妹与陈剑文因分家而签,陈剑文并无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案涉房产聚德中路97号804房为李六妹一人所有。1999年,案涉当事人分家,陈剑龙分得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3号305房,李六妹分得聚德中路97号804房。陈剑文希望在案涉房产聚德中路97号804房的房产证上增加他的姓名,李六妹则要求陈剑文先支付7万元,故李六妹与陈剑文签订了案涉《协议书》。后陈剑文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7万元。一审庭审中,陈剑文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出资购买案涉房产聚德中路97号804房。因此,陈剑文未实际出资,案涉房产聚德中路97号804房为李六妹一人所有。二、物权取得必须严格执行登记生效主义。案涉房产登记在李六妹一人名下,其拥有案涉房产完整的所有权。本案案涉房产聚德中路97号804房登记在李六妹一人的名下,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陈剑文并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退一步讲,若陈剑文有出资,也仅与李六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能因对李六妹享有债权而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物权取得必须严格执行登记生效主义,因此,陈剑文主张其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不成立。三、李六妹、陈剑龙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房产的交易经房管部门严格审核和登记,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的规定。案涉房产聚德中路97号804房为李六妹一人所有,其有权处分自身的财产。1995年8月9日,李六妹与广州市解决困难办公室签订《统建解困(固定开间)住宅合同(一)》,购买海珠区聚德中路97号804房,并支付了房款110015.1元。2019年10月10日,李六妹与陈剑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海珠区聚德中路97号804房转让给陈剑龙,并于房管局办理了案涉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因陈剑龙经济困难,有智力残疾的女儿需要抚养,故暂无力支付购房款;而且是否支付购房款是属于李六妹与陈剑龙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李六妹处分其个人所有案涉房产的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因此,李六妹将其个人所有的案涉房产转让给陈剑龙是属合法有效的物权处分行为。陈剑文二审答辩称:1993年陈剑文家具备购买解困房的资格,李六妹叫其一起出资购买解困房,并说好各出资总房款的50%,共同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后李六妹那50%房产份额就由陈剑文继承。1994年陈剑文和李六妹各自筹资共同花费了12万元(其中:10万元为购房款、1万元为申请费用、1万为选房费用)购买了聚德804房(建筑面积:68.54平方米),陈剑文给了李六妹共7万元(其中:5万元为购房款、2万元为申请和选房费用),陈剑文曾叫李六妹申请购房时写他们两个人名字,但李六妹说是其单位申请的解困房只能写李六妹的名字,陈剑文当时也相信了李六妹。1998年聚德804房交楼,陈剑龙常把他的私人物品拉过来堆放,为防止房子被占用和明确陈剑文的权利,在陈剑文要求下,陈剑文和李六妹在1999年12月19日签定了《协议书》(陈剑龙为证明人),《协议书》明确:“1、聚德804房是以李六妹名义由李六妹和陈剑文各出资一半购买;2、房屋产权和所有权只能由李六妹和陈剑文共同拥有;3、一方去世由另一方继承,其他人员都无权继承”。2001年3月拿到聚德804房的《房产证》后一直由陈剑文保管(有《房产证》证据)。综上所述,聚德804房虽然只是登记在李六妹一个人名下,但李六妹和陈剑龙都清楚知道陈剑文是该房子的实际出资人之一,陈剑文拥有所有权(包括使用权),但李六妹、陈剑龙却恶意串通,实行假交易把房屋产权过户到陈剑龙名下,还说出“聚德804房李六妹一人出资购买”的假话做伪证,损害了陈剑文的合法权益。陈剑龙也不是善意第三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聚德804房的产权应该恢复为原来的状态。陈剑文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李六妹将广州市海珠区聚德中路97号804房的产权人变更为陈剑龙的行为无效,将房屋恢复登记到李六妹名下;2.李六妹、陈剑龙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2001年4月15日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号广州市房地产证记载,海珠区聚德中路97号804房权属人为李六妹,房屋建筑面积68.54平方米。据2019年10月14日核发的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3223636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海珠区聚德中路97号804房权利人为陈剑龙,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陈剑龙、陈剑文是同胞兄弟关系,李六妹是二人的母亲。1999年12月19日,李六妹(甲方)与陈剑文(乙方)签署《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对大塘解困房聚德花园H50幢804房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屋似甲方名义,由甲乙双方各出资壹半购买。二、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只能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拥有。三、甲、乙方如有一方去逝,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全由另一方继承拥有,其他人员都无权继承。本协议一经订立永不修改。”李六妹、陈剑文在该《协议书》甲、乙方处签名捺印,陈剑龙在该《协议书》证明人处签名。2019年10月9日,李六妹与陈剑龙签署《遗赠抚养协议书》,内容为“李六妹是陈剑龙的母亲,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陈剑龙负责李六妹的生、养、死、葬一切事宜并办理相关手续;二、李六妹死亡后,属于李六妹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儿子陈剑龙一人继承,与其他人无涉;三、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立协议人执二份,广州公证处存一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2019)粤广广州第205317号公证书对上述《遗赠抚养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9年10月10日,李六妹(甲方、卖方)与陈剑龙(乙方、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地址:海珠区聚德中路97号804房;房地产权证号码:32××38;建筑面积68.5431平方米;该房地产以现状售予乙方;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人民币)¥110015元整;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自行交割的方式交割房款;一次性付款,总金额(人民币)¥110015元,乙方应于2019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等。李六妹、陈剑龙确认陈剑龙未支付房款。另查明,涉案房屋由李六妹通过与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于1995年8月9日签订《统建解困(固定开间)住宅合同(一)》购买,并支付了房款110015.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六妹与陈剑文签署的《协议书》记载,涉案房屋由李六妹与陈剑文各出资一半购买。李六妹、陈剑文和陈剑龙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所载事实。可见,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六妹名下,但事实上该房屋由李六妹与陈剑文共同出资购买,并约定共同共有。李六妹、陈剑龙在已经确认上述《协议书》的情况下,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显属恶意串通,损害了陈剑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李六妹、陈剑龙亦确认陈剑龙并未支付对价。故陈剑文要求确认李六妹转让涉案房屋给陈剑龙的行为无效的诉请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房屋现登记在陈剑龙名下,陈剑文要求陈剑龙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李六妹名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六妹、陈剑龙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李六妹转让广州市海珠区聚德中路97号804房给陈剑龙的行为无效;二、李六妹、陈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剑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聚德中路97号804房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李六妹名下。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李六妹、陈剑龙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陈剑文请求确认李六妹将广州市海珠区聚德中路97号804房的产权人变更为陈剑龙的行为无效,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李六妹名下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为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发生的纠纷。虽然涉案房屋此前登记在李六妹名下,李六妹又于2019年10月10日与陈剑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剑龙,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9年12月19日,李六妹(甲方)与陈剑文(乙方)签署有《协议书》,内容记载涉案房屋由李六妹与陈剑文各出资一半购买。李六妹、陈剑文和陈剑龙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且涉案房屋原房产证原件在陈剑文处保管,因此,一审认为李六妹、陈剑龙在已经确认上述《协议书》的情况下,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属恶意串通,损害了陈剑文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李六妹、陈剑龙认为陈剑文并无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依据不足,该理由已在一审中予以体现,二审中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李六妹、陈剑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为陈剑文要求确认李六妹转让涉案房屋给陈剑龙的行为无效的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并认定陈剑文要求陈剑龙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李六妹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李六妹、陈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李六妹、陈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俊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齐黄咏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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