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欣与熊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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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434号案件名称
王健欣与熊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熊斌;王健欣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2434号 原告: 王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熊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999元、门诊急诊费用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138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陈述诉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部分诉请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事实 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21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熊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轻便摩托车在城固某路段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汉中市三二〇一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本起事故经城固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熊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617.92元、摩托车修理费1515元、施救费100元。另,原告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工作单位并未扣发原告王某某工资。 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如何确定。 争议2: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如何确定。 争议3: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21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熊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轻便摩托车在城固县某路段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争议1,因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其工作单位未扣发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故原告王某某不存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收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争议2,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王某某受伤护理的客观性和必要程度,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标准按106.2元/天、计算3天。对争议3,因王某某受伤后在汉中市三二〇一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其受伤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为106.2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318.6元(106.2元/天×3天)、摩托车修理费151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5021.52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付限额,故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熊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21.52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熊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演 曦 书 记 员 白 茹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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