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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岗岗、吉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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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501号
  • 案件名称

    郭岗岗、吉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郭岗岗;吉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敏,男,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岗岗,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上诉人吉敏因与被上诉人郭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 06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敏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有违《合同法》平等公平原则应予纠正,一审因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判不公平合同成立的责任全归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定贷款本金18.3万元中的过户费1.3万元与理不通,无证据证明。虽上诉人被迫同意承担过户费,本应由被上诉人先予借钱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确定并支出方符合常理,而非由被上诉人擅自确定支出,钱未经上诉人之手,至今上诉人始只知过户费1.2万元,而一审仅据上诉人对1.3万元“差不多”的三个字就予认定错误。一审判逾期还贷利息的责任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有徇私枉法之嫌,由于被上诉人多次拒绝上诉人请其多次往政务大厅先还款后过户,还款过户同时进行,倒贷他人还其贷款,甚至庭审其亦承认110公安出警调解其表态配合后又出尔反尔要30万元或房否则起诉。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郭岗岗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公平的,属于双方自愿签订的。18.3万元中过户费1.3万元由对方承担是双方谈好的,上诉人也愿意、他也是承认的。上诉人不还钱,我肯定不能办理过户,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郭岗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4日截止2021年1月24日利息为56000元,从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借款本息暂计为25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冯某某与吉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敏向冯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2分。2018年11月11日冯某某向吉敏交付7万元、2018年11月24日冯某某向吉敏交付10万元。2018年11月24日吉敏向冯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0万元,同日冯某某、吉敏、郭岗岗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吉敏用位于宝塔区南市XX社区XX店XX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冯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2%;同日,吉敏和冯某某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吉敏向冯某某借款20万元,吉敏、冯某某均同意将吉敏名下的房产转移到郭岗岗名下作为抵押,待吉敏还清借款之后冯某某应将转移到郭岗岗名下的房产变更至吉敏名下。抵押房产从吉敏名下过户至郭岗岗名下时,冯某某支付过户费13000元(郭岗岗未提供票据,以吉敏自认的金额认定),双方约定该过户费由吉敏承担。借款之后吉敏共向冯某某支付利息56000元。2021年2月2日冯某某和郭岗岗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冯某某将其对吉敏的本息合计256000元债权转让给郭岗岗,并以短信、彩信的形式告知了吉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吉敏与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予认定;2、冯某某与郭岗岗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生效;3、如借贷合法、债权转让有效,吉敏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吉敏辩称的冯某某、郭岗岗、刘海啸诱导借款及冯某某、郭岗岗强行催收的行为,如存在违法犯罪线索,吉敏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本案中暂无证据查实上述行为。针对争议焦点1,吉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选择借款或者不借的自主权,其明确知晓借贷行为可能不公平,依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收取了借款,从冯某某与吉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等也可以看出借款是吉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吉敏与冯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借贷金额应依法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冯某某实际向吉敏交付了17万元,该借贷以房产过户的形式办理了抵押,双方约定抵押房产过户费由吉敏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吉敏有义务支付过户费13000元,冯某某支付了13000元过户费之后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其性质同样属于向吉敏提供了13000元借款,至于冯某某从本金中扣除的另外17000元,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郭岗岗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7000元属于吉敏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债务,本院对该17000元不予认定,冯某某与吉敏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以183000元认定;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冯某某将债权让与郭岗岗,通知了债务人吉敏,债权转让自通知到吉敏时对吉敏发生法律效力,但仅在被依法认定的债权金额内生效,郭岗岗与吉敏之间的债权本金依然是183000元;针对争议焦点3,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吉敏主张因冯某某、郭岗岗不同意卖房子造成无法卖房而逾期还款,因此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8年11月24日冯某某与吉敏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待我将冯某某的借款还清结清的情况下,冯某某应将变更到郭岗岗名下的房产变更到我名下”,在吉敏未清偿借款之前,冯某某、郭岗岗拒绝房产过户也有据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吉敏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郭岗岗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岗岗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吉敏已经支付的利息5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岗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80元,实际由被告吉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债权转移而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吉敏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郭岗岗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违公平原则,不成立;房屋过户费1.3万元未经上诉人手经办,具体支出费用不清,一审判决其支付不合理;逾期还款系被上诉人不同意房屋过户和还款同时进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该主张,经查,上诉人向原债权人冯某某出具了20万元借款的借条,实际收到冯某某转款17万元,冯某某扣除了房屋过户费13000元。上诉人对借款17万元以及自愿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债权人冯某某将借款20万元债权转让于被上诉人后亦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选择借款或不借的自主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主张借款合同不成立不能得到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对房屋过户费13000元认可,并认可其向被上诉人承诺过承担房屋两次过户费,故其应当依约支付该费用,一审将该费用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并无不当。上诉人2018年11月24日向冯某某出具的房屋过户承诺中明确载明待上诉人将借款还清利息结清的情况下,房屋才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还款过户同时进行为由,将逾期还款的责任归于被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诉人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雨枫审  判  员   牛  菲审  判  员   贾玉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院 印)法官法 官 助 理   王  慧书  记   员   刘  静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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