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光明、唐洪秀等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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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981号案件名称
郑光明、唐洪秀等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郑光明;唐洪秀;郑超;李红案件缘由
所有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光明,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银,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洪秀,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银,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贵,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红,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郑光明、唐洪秀因与被上诉人郑超、原审第三人李红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郑超诉争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自相矛盾,证据不足。郑超在起诉书中仅以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李红占有1115.68平方米国有土地中的42.5%为依据诉请确权分户,郑超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出资证据以及占有份额的相关证据。就(2019)川01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郑光明已在收集证据,申请再审。2.在(2019)川0121民初1847号案件中,唐洪秀并非被告方,郑光明的意见没有征得唐洪秀的认可和签字。案涉房屋全部的房租均是由郑光明和唐洪秀收取,郑超与案涉房屋及土地没有任何关联。3.本案涉及到郑光明与唐洪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涉及到案外人郑军的合法继承利益,也应在郑光明与唐洪秀百年之后才能处理。4.《资产处分协议》第二条第三项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所形成的条约,应当受法律保护。5.第三人李红所获得的42.5%平方米,不仅有错,且不合法。李红与郑超现已不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未采纳郑光明与唐洪秀对《资产处分协议》的陈述不公平。上诉人唐洪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李红占有1115.68平方米国有土地中的42.5%为依据判决本案,缺乏事实依据。2.唐洪秀与郑光明系合法夫妻,且唐洪秀在(2019)川0121民初1847号案件中并非被告,也不知晓任何情况。案涉房屋全部的房租均是由郑光明和唐洪秀收取,郑超与案涉房屋及土地没有任何关联。3.本案涉及到郑光明与唐洪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涉及到案外人郑军的合法继承利益,也应在郑光明与唐洪秀百年之后才能处理。4.郑超诉称房屋过户以及分割于法无据,鉴于案涉房屋没有房屋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和处理。5.郑光明所作出的承诺因郑超与李红的离婚而不成立,第三人李红所获得的42.5%平方米,不仅有错,且不合法。一审法院未采纳郑光明与唐洪秀对《资产处分协议》的陈述不公平。被上诉人郑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红未发表意见。郑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郑超占有登记在郑光明、李红名下按份共有的金堂县赵镇幸福路川(2019)金堂县不动产权第0××0、第0××1号【原金堂国用(2009)字第4××2号】宗地面积1115.68平方米中的42.5%的份额,郑光明、唐洪秀占有15%的份额;2.判令郑光明、唐洪秀协助郑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户登记;3.诉讼费用由郑光明、唐洪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郑超向李红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我郑超自愿对妻子李红写下此保证书,我因脾气不好,于2011年12月8日晚出手打伤了妻子,导致家庭破裂的局面,为了挽回家庭的完整,我悔恨不已,愿意痛改前非,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与悔过的绝心,如果将来有一天再次对妻子使用暴力,将自愿与妻子解除婚姻关系,并将家中属于本人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一、沱源小区安置房130平方米的住房归女方所有,现还没拿房,如有变更,总之住房归女方所有。二、位于金堂县××镇××村27组所修建的《仁合养殖场》归女方所有。三、位于金堂县××镇××路××广场二期的商铺,土地使用权人:郑光明,地号(1/3/2009-835)女方占总价值50%,注:当时因投资时父亲郑光明出资15%,所以登记时用的郑光明的名字,剩余的都属于郑超夫妻的共同财产投资的。四、以下将会有本人父亲的亲笔签字、手印。五、家中如有债务一切与女方无关。”郑超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郑光明在财产使用人处签字并捺印,郑军在证明人处签字并捺印。2019年4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李红与郑光明、郑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件还查明以下事实:一、案涉土地系郑光明、黄方云、吴家贵、吴怀举四合伙人抵偿工程款,四人决议:将土地出让,价款为80万元,一切税费由买方支付。后由吴家贵代表四合伙人将案涉土地出售给郑光明,价款为84.50万元。购买土地的实际出资为:李红、郑超认可的郑光明的合伙份额20余万元,郑光明认可李红、郑超出资40万元及交纳的税费16万余元。二、郑光明2018年收条中“郑光明占5%的房租款”应为“郑光明占15%的房租款”。2019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李红占有登记在郑光明名下的金堂国用(2009)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115.68㎡)42.5%的份额。郑光明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李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户登记;二、驳回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收到该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5日,郑光明、唐洪秀(甲方)与郑超(乙方)签署《资产处分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两人系夫妻,育有两子,乙方系甲方次子。双方经协商,就甲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镇××路276号国有(2009)字第4××2号房屋,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处分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房屋概况:(1)坐落:金堂县××镇××路276号(××二期)。(2)大小:房屋为自建,尚未办理产权证,以层、间计。视角朝内从幸福路276号大门进入:左边五间门面带楼梯,楼上六间住户;右边十间门面,楼上整层为一大同层,及附属房屋,共计2231.36㎡。二、房屋处分:(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所建的房屋2231.36㎡,现价值960万元,第一条所述全部房屋及其附着物(包含所有权、使用权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百分之七十转让给乙方,其中:大门右边的房屋建筑,即十间门面、楼上大通层及其相应附着物全部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从大门左边的建筑物中分割。待登记条件成就时,甲方应将前述房屋、附着物及对应土地的产权直接登记或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2)因第(一)款所述房屋已出租,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款所述房屋租金由乙方收取60%的租金和享有所有权,但只要甲方一人健在,全部房层租金的40%由甲方任何一人收到。(3)虽有第(一)款约定,但若甲方在产权登记条件成就之前欲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资产,乙方应无条件配合,所得收益归甲方全部所有。三、甲方其余财产处分:在甲方离世前,甲方的任何财产,由哪个儿子管,就由此儿子自行处理。”郑光明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郑超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一审另查明:一、2009年4月16日,金堂县人民政府颁发金堂国用(2009)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郑光明,坐落:××镇××路,地类(用途):住宅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115.68㎡。2019年12月9日,郑光明、李红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分别为川(2019)金堂县不动产权第0××0、川(2019)金堂县不动产权第0037671,二人为按份共有,郑光明占57.50%份额,李红占42.50%份额。二、2021年4月7日,本院解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中郑光明所占57.50%份额的查封,其余份额仍处于查封状态。三、2019年4月15日,郑超与李红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保证书》、金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信息、《资产处分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2019)川01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2年1月郑超所出具的《保证书》虽系针对李红所作的承诺,但其中第三条记载“位于金堂县××镇××路××广场二期的商铺,土地使用权人:郑光明,地号(1/3/2009-835)女方占总价值50%,注:当时因投资时父亲郑光明出资15%,所以登记时用的郑光明的名字,剩余的都属于郑超夫妻的共同财产投资的”,该内容系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所作的处分,明确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郑光明名下,郑光明出资占投资的15%,剩余部分是郑超与李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郑光明在该《保证书》财产使用人栏处签字确认。其次,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对郑光明与李红、郑超应占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份额进行了评析,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份额为:郑光明占15%,李红、郑超占85%。再次,郑光明、唐洪秀与郑超于2020年8月5日所签订的《资产处分协议》,约定将包括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在内资产的70%转让给郑超,超出了其所占土地使用权份额,且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还赋予郑光明、唐洪秀处置案涉土地及其附着资产的权利,但占有42.5%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李红却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最后,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显示,现郑光明登记占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为57.5%,李红占有42.5%。因此,郑超主张占有案涉土地使用权42.5%的份额,并要求郑光明协助办理分户登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基本性质系郑超提起的确权之诉,作为被告的郑光明、唐洪秀未反诉提出权利主张,故郑超提出的在本案中确认被告权属份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郑超享有登记于郑光明、李红名下的金堂国用(2009)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川(2019)金堂县不动产权第0××0、第0××1号】42.5%的份额;二、郑光明于一审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郑超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户登记;三、驳回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对郑光明与李红、郑超应占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进行了认定,前述判决对本案产生既判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光明、唐洪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光明、唐洪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牛玉洲审判员 孙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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