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聂支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26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263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聂支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聂支战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2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1号。负责人:邬玲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本,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浚,系该行员工。被告:聂支战,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聂支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支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1343.93元,利息28958.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栋××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聂支战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6月25日,被告聂支战与原告工行城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01913000022019二手贷0000335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贷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娄星区,建筑面积138.99平方米的房屋。3、担保方式: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抵押人聂支战购买的娄星区房屋。4、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的方式处理。5、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聂支战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城建支行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聂支战指定的案外人肖国奇个人账户62×××94发放了贷款。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工行城建支行于2019年6月27日就被告聂支战购买的上述房屋[权证号:湘(××)娄底市不动产权第××号]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娄底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5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聂支战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聂支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1,343.93元,利息28,958.65元,本息合计560,302.5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聂支战与原告工行城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城建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聂支战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5万元。被告聂支战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工行城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聂支战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且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城建支行主张被告聂支战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聂支战就贷款向原告方提供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至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行城建支行据此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支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支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贷款本金531,343.93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8,958.65元,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聂支战如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有权对被告聂支战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坐落于娄星区[权证号:湘(××)娄底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支战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支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伟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合渠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冀06刑更1084号 下一篇 程兰、李燕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3执1629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