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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生禄、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603民初1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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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214号
  • 案件名称

    高生禄、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高生禄;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603民初1214号原告:高生禄(又名高小毛),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白坪幸福苑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周翠,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人民政府,地址:安塞区招安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周建东,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樊,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生禄诉被告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22.79元及直接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2.79万元赔偿完成之日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王沟门新建大棚扣棚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王沟门村19座大棚,扣棚长度2500米,每米550元,扣棚款共计137.5万元。其中,种棚户每米出资500元,不包括山墙合计2455.8米,共计122.79万元,由被告负责和种棚户收缴后付给原告,剩余14.71万元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扣棚义务并将所建大棚交付给种棚户使用,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14.71万元的付款义务,122.79万元的收缴义务。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建棚费用137.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履行14.71万元支付义务,122.79万元收款义务,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收缴义务,导致原告直接损失122.7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收缴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直接损失122.7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现依据《民法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人民政府为增加农民收入,发展棚栽产业,与原告高生禄签订新建大棚合同,虽为王沟门新建大棚协议的签订方,但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种棚户每米出资500元,由政府负责和种棚户收缴付给原告高生禄,据此约定,被告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人民政府对该部分扣棚工程款负有收缴义务,而不是直接支付义务,该大棚由种棚户实际使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而原告高生禄起诉时并未将种棚户列为本案当事人,存在漏列当事人,导致诉讼主体存在不适格情形,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生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69元,退还原告高生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玉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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