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邰晓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再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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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再176号案件名称
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邰晓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邰晓群;王金福;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藏新运;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再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长江写字楼1736室。法定代表人: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国,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佐,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邰晓群,女,1969年8月2日生,满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麟,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福,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麟,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625A。法定代表人:辛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帅,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希望大厦34层5-8单元。法定代表人:徐英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玲玲,女,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帅(系辛玲玲丈夫),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帅,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藏新运,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18号。负责人:张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与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旺公司)、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辛玲玲、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福、藏新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邰晓群、王金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辽02民申8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辽02民再61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因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风公司)已受让本案案涉债权,经御风公司申请,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变更其为本案原告、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辽0281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御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御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国、被上诉人仁旺公司、辛玲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冯国帅、邰晓群、王金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原审第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元公司、藏新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御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仁旺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元公司、辛玲玲、冯国帅、藏新运、邰晓群、王金福对仁旺公司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本案中的主要证据材料,即《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进行司法鉴定,仅仅凭借邰晓群、王金福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邰晓群的出入境记录直接认定《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伪造,不能弥补上述违法程序。上述《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所作,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遗漏鉴定程序,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和银行同意,未对鉴定样本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邰晓群有出境记录,但其出境时间与《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落款时间相近,且王金福没有出境记录,一审判决认定邰晓群、王金福不承担案涉连带担保责任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偿还上诉人借款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罚息应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截止时间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院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将来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本判决生效十日以后的期间无法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该项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邰晓群、王金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邰晓群提供的出入境查询记录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邰晓群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落款时间身处加拿大,在此时间点上,被上诉人邰晓群根本不可能签署案涉《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被上诉人王金福作为被上诉人邰晓群的丈夫(家属),更不可能在这份《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所设置的“家属”一栏中签名,同时,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意见书》亦可证明二被上诉人邰晓群未在案涉《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上签字,一审程序中,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由被上诉人邰晓群提前签署”的情形下,以及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案涉《技术意见书》项下鉴定结论且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此一审正确判决。二、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专门性问题,并非必须通过法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恰恰相反,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在“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法院才会考虑是否准许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问题。具体到本案,整个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由被上诉人邰晓群提前签署,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案涉《技术意见书》项下鉴定结论且也从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并未违反任何审判程序。本案中,案涉《技术意见书》与邰晓群提供的出入境查询记录完全可以佐证,二被上诉人应属已经完成了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仁旺公司、辛玲玲、冯国帅辩称,同意邰晓群、王金福的意见。方元公司、藏新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御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仁旺石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2、判令原告与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方元经济担保公司、被告辛玲玲、被告冯国帅、被告邰晓群、被告王金福、被告藏新运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辛玲玲、邰晓群、藏新运系被告仁旺公司的股东,被告辛玲玲与被告冯国帅系夫妻、被告邰晓群与被告王金福系夫妻。2013年9月18日,仁旺公司与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借款500万元整(以下简称案涉贷款),款项用途: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偿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日,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与方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由方元公司为仁旺公司的前述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方元公司将人民币5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给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原告御风公司庭审中提供签有被告辛玲玲、邰晓群、藏新运姓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本》;同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叁份,该《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3年9月18日在贵行办理授信业务,合同号为DLL四201309180009,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本人及其家属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对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在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此承诺不可以任何理由撤销。本人签字处分别签有被告辛玲玲、邰晓群、藏新运的姓名;在签有被告邰晓群姓名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家属签字处签有被告王金福姓名,在签有被告辛玲玲姓名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家属签字处签有被告冯国帅姓名。2013年9月26日,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向仁旺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仁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止,尚欠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2月20日至今的利息。2019年12月24日,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对《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邰晓群、王金福签字的真实性;《股东签字样本》、《股东会决议》中邰晓群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样本》、《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邰晓群”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王金福”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2013年9月13日,被告邰晓群经沈阳机场前往加拿大;2013年10月5日,回国。又查,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9年6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281执2378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瓦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御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御风公司受让案涉贷款的债权,其承继了第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关于案涉贷款的全部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邰晓群、王金福对案涉贷款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邰晓群提供的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被告邰晓群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落款时间身处加拿大,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邰晓群、王金福未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上签字;原告御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邰晓群、王金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御风公司主张被告邰晓群、王金福对被告仁旺公司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500万元存入被告仁旺公司指定的账户即完成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仁旺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元公司与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其对案涉贷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按合同约定对方元公司质押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辛玲玲、冯国帅、藏新运签署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该担保书约定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元公司、辛玲玲、冯国帅、藏新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仁旺公司追偿。被告仁旺公司、辛玲玲、冯国帅、藏新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御风公司请求被告仁旺公司偿还案涉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对被告方元公司提供的50万元质押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元公司、辛玲玲、冯国帅、藏新运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50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藏新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邰晓群、王金福应当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邰晓群提供的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9月18日案涉《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签订时,其身处加拿大,无法进行签字,虽然邰晓群、王金福提供的技术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但技术意见书与出入境查询记录相互佐证,能够证实邰晓群无法在案涉《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邰晓群作为仁旺公司的股东没有签字,而王金福作为家属,亦不可能签字,因此在上诉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申请对《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邰晓群、王金福”签字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邰晓群、王金福对案涉贷款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上诉人主张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御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6%计算);四、驳回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8元(大连御风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大连仁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辛玲玲、冯国帅、藏新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述云审判员 祝 贺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添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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