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3民辖终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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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辖终237号案件名称
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辖终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90号6栋7层722号。法定代表人:王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环镇东路一号院。法定代表人:张来宾,董事长。上诉人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22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加工方,按照合同约定在其公司内制造加工并由其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和承揽加工运输方在其所在地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孟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22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或者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中关于履行地点明确说明是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梁乡隧道工地交货并安装,故实际履行地点为马边彝族自治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或者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审被告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及三张《结算单》,要求原审被告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材料费及承担违约金等所产生的纠纷。根据该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主张原审被告成都隧叫隧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材料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裴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白 璐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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