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宝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谭会东、张喜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02民初3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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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02民初3711号案件名称
白城市宝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谭会东、张喜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白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白城市宝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谭会东;张喜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02民初3711号原告:白城市宝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滨,公司职员。 被告:谭会东,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生,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张喜义,男,汉族,1995年2月15日生,农民,现住洮南市。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久(张喜义父亲),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白城市宝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谭会东、张喜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谭会东和被告张喜义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会东、张喜义立即偿还欠款31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7日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按月息1.54%支付利息,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柳林收割机一台,至今尚欠购车款31300.00元。此款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会东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和购车款,因为购车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允诺,省补贴和国家补贴发放后,由购车人享有人,故不再欠原告购车款。 被告张喜义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和购车款,因为购车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允诺,省补贴和国家补贴发放后,由购车人享有人,故不再欠原告购车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本案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20年10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柳林收割机一台,并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购车款价格96300.00元,首付款5000.00元,在2020年11月20日前给付购车款60000.00元,余款31300.00元(补贴款)在补贴款到账后5日内必须偿还,逾期不还自购车日起按月利率1.54%计算利息,未约定违约责任。现补贴款已发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2、欠款的数额及利息和违约金如何确定。2020年10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柳林收割机一台,并签订购销协议,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收割机并欠款的事实,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机款31300.00元,虽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允诺补贴款由二被告享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已经主张利息,故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1300.00元及利息(以31300.00元位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元及保全费420.00元和保险费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孟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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