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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诚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624民初2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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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4民初2263号
  •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诚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鄂托克旗诚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磊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624民初2263号原告:鄂托克旗诚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MA0NRM478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都斯图路北政和园13号楼西户。法定代表人:苏月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巴音都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磊,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托克旗诚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诚净物-2-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都仁到庭,被告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诚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梁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48元;2.请求被告梁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乌兰镇福泰居小区(二期工程)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为福泰居小区(二期工程)进行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两年,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每月0.8元。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28.05平米,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102元。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4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为2448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梁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鄂托克旗诚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梁磊未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48元的事实。被告梁磊未到庭质证。被告梁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3-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福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约定住宅房按0.8元/月/㎡收费。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福泰居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2单元5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8.05㎡。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8元。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旗诚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福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梁磊未到庭质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积极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4-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磊欠原告鄂托克旗诚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梁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呼格吉其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晓 梅书 记 员 哈 丽 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5-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6-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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