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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苗素青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05执14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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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05执145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苗素青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苗素青;关耀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05执1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被执行人:苗素青,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执行人:关耀申,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苗素青、关耀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305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苗素青、关耀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1935.71元;被告苗素青、关耀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合并计算,以本金51935.7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苗素青、关耀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苗素青、关耀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苗素青、关耀申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苗素青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一份,无大额存款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苗素青名下有位于偃师市。被执行人关耀申名下有丰田牌豫C×××××车辆一辆,无大额存款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保险信息。三、2021年7月3日,前往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公积金财产信息,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苗素青、关耀申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2021年8月31日,依据执行裁定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苗素青名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价值26835.58元。同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苗素青、关耀申银行存款及财付通账户存款共计4151元,扣除执行费679元,向申请人共兑付执行款30307.58元。2021年9月7日,依据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苗素青名下位于偃师市(不动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偃师字第××、00××64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系轮后查封,暂无法处置。五、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苗素青已被另案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7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偃师市华夏世纪城3幢2单元501室现场调查被执行人苗素青、关耀申财产情况,经实地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六、2021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苗素青、关耀申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8月27日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苗素青、关耀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1935.71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0986.58元,扣除执行费679元后,其余21628.1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姚小艳审判员  何恒飞审判员  宋世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志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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