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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松与包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初12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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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12140号
  • 案件名称

    吴文松与包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吴文松;包家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3民初12140号原告:吴文松,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君,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家骏,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锴,北京京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松与被告包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君、被告包家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6,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022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1年8月16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1,76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归还借款275,000元,余款266,76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请2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022元(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包家骏辩称,本案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合作关系转化而来,被告现已经完全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存在借款未还;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应得的款项;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包家骏今借到吴文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承诺于2019年12月25日归还,如逾期支付24%违约金。”另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包家骏今借到吴文松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正,承诺于2019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分三期归还,如逾期支付24%违约金。”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代售电话卡,原告从被告处每拿100张电信卡需支付被告30,000元押金,每代售1张电话卡被告支付原告250元佣金,被告每隔两个月将押金退还原告,每隔一个月将佣金支付被告。2019年4月份,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双方经结算,被告就其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并陆续还款275,000元,尚剩余266,760元未还。原告表示,2018年9月25号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共889,500,其中2019年6月30日的120,000元和2019年7月31的150,000元系被告应退原告押金而未退,又追加作为押金;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741,250元。对此,被告表示收到原告押金共619,500元,2019年6月30日的120,000元和2019年7月31的150,000元追加的押金未收到;应支付原告佣金516,250元。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8月28日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对原告回款688,915元,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还款27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合作关系转化而来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两份借条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系双方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合作款项的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66,760元并支付违约金64,0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完全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从双方款项往来金额也无法看出,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家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松借款本金266,760元;二、被告包家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松违约金64,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1元,减半收取3,130.50元,由被告包家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峰书记员 韩鸣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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