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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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078号案件名称
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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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308235754K。法定代表人:张锦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献县郭庄镇东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9MA08W54P2C。经营者:郑海霞,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郭庄镇东高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111876.8元电费的义务;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提供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是被上诉人同献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有关用电的合同及协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系原告同供电公司的结算清单,电量的计算也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上诉人的认可;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数额仅依靠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除此之外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111876.8元电费的义务。被上诉人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分步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第一章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可以证实答辩人投资的光伏设备存在发电不足时,上诉人作为用电客户需要使用国网供电公司的供电。通过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国网供电公司电费发票可以印证这个事实。而且根据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档案可知上诉人自2014年起就租用了滏阳钢铁的厂房,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答辩人的光伏设备就在其办公楼屋顶,所以其必然使用低压发用电合同中所记载的滏阳钢铁专用变压器,另外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为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与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相互对应,具备客观真实性。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使用答辩人光伏设备所发电量的具体数额和单价,除此之外答辩人也将发票交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却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是否收到发票以及答辩人为何给其出具发票等相关事实不正面回答。且在一审法院责令其限期答复后上诉人依然没有任何答复。所以说上诉人并未如实陈述本案事实。而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118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签订一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管理、运行和维护发电量为160千瓦的光伏项目,发电量消纳模式选择:自发自用,余量上网;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给原告提供380V/220V交流50HZ电源,经南唐线543路所带的献县滏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专用变压器向原告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租用献县滏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屋顶投资建设了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站项目。被告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租用献县滏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场地开展经营,经营期间,所用电力由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及原告租赁站所建光伏项目提供。2018年至2019年,原告给被告开具电费发票10张,所涉总金额为111876.8元。目前,原告租赁站所建光伏项目已搬迁他处,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关系已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及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所发电力,但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给被告出具的发票相结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通过相关发票也可以证实供电电费的单价及所涉电费数额。被告主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电力,但同时又用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给其开具的发票证实其所用电力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同样性质的发票被告给予互相矛盾的解释,其主张不足以采信。并且,本院责令被告限期答复其对于原告给其开具发票的相关情况说明,但被告并未反馈相关信息,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1876.8元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电费1118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虽系其自行制作,但所涉供电电费的单价及电费数额与其为上诉人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具备客观真实性。结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机关系献县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与被上诉人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不存在供用电关系,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处已经注明代开企业系被上诉人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且一审法院责令其限期答复关于被上诉人献县德一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其开具发票的情况说明,其并未进行答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电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上诉人河北锦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笑臣审 判 员 位海珍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坤书 记 员 曹鑫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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