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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顺松、赵永春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4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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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40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郑顺松、赵永春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郑顺松;赵永春
  • 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4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顺松,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赵永春,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在郑顺松与赵永春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冀0183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顺松彩礼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赵永春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顺松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140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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