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丹、王明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24民初2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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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24民初2871号案件名称
孙丹、王明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孙丹;王明贵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24民初2871号原告:孙丹,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明贵,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孙丹与被告王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孙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68,10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68,1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丹系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老丹农资超市的投资人,该农资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免于收取(原告已预交的75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永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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