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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慧之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3民终4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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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终4855号
  • 案件名称

    郑州慧之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郑州慧之云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终48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州慧之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8幢2单元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KEE4R。法定代表人:张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郑州慧之云科技有限公司因起诉洛阳市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6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因本院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无管辖权,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州慧之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郑州慧之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请求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11民初6223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合同实质上系一般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内容不涉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成果等因素,不属于技术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根据本案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第二条合同内容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云动洛阳·智慧体育云平台’的APP、微信服务号进行推广宣传、增加用户注册量、提高使用率;对‘云动洛阳·智慧体育云平台’的APP、微信服务号、管理后台、附属硬件设施等进行运营和管理,保证2019年为云平台用户提供正常服务,保证云平台软硬件的正常运转。”由此可知,本案案涉合同的合同内容是郑州慧之云科技有限公司为洛阳市体育局提供日常的推广、宣传、运营、管理等服务。案涉合同不属于技术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本案案涉合同明显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显然,本案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的合同内容并不涉及郑州慧之云科技有限公司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也未产生技术成果,仅是为洛阳市体育局提供了日常的推广、宣传和日常运营、管理等服务,也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二、本案合同有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且协议管辖地是被告所在地,无论适用协议管辖或地域管辖,均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可选择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有协议管辖条款,被告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体育中心自行车赛事西门,协议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无论适用协议管辖或地域管辖,均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11民初6223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中载明:第二条合同内容(1)推广宣传;(2)软硬件管理;(3)第三方市场开发;(4)日常运营;(5)体育部门配合;(6)相关账户和证书维护。合同内容并不涉及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另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可以得知本案并非技术合同纠纷,而是一般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中第十四条第3款载明:“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可选择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62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裴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白 璐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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