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能、林伟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81民初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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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81民初1061号案件名称
刘兆能、林伟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冈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兆能;林伟勋;朱苏梅;林睦龙;汤香兰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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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1061号 原告:刘兆能,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丽,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刘兆能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伟勋,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住洞口县。 被告:朱苏梅,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住洞口县,系林伟勋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勇,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冈市,系朱苏梅之兄。 林伟勋与朱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桦,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睦龙,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汤香兰,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林睦龙之妻。 原告刘兆能与被告林伟勋、朱苏梅、林睦龙、汤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能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柱,被告林伟勋、朱苏梅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桦,被告朱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勇,被告林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兆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伟勋和被告朱苏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6172.2元(对全部损失1280246元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林睦龙和被告汤香兰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4073.8元,合计1280246元(详见计算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18点30分许,被告林伟勋驾驶湘E×××××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武冈市路段时,在实施转弯过程中,与左侧被告林睦龙驾驶、搭乘原告的湘E×××××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伟勋、林睦龙、刘兆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4日,武冈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伟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林睦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武冈万康医院的救护车送至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非常严重,转院至湖南省医院住院治疗,然后两次转至武冈展辉医院治疗,又两次转至湘雅二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万多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需完全护理依赖。按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结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280246元(详见计算表)。综上所述,被告林伟勋与被告林睦龙分别驾驶摩托车(均无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80246元。被告朱苏梅系被告林伟勋之妻,应与被告林伟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汤香兰系被告林睦龙之妻,应与被告林睦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伟勋、朱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桦辩称:一、朱苏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朱苏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朱苏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林伟勋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勋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1、林伟勋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达到报废年限,车辆未年检事出有因,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客观不符,事发时,林伟勋提前鸣笛示警并减速停在辅路,没有进入直行车道,车辆属于静止状态,已停车让行。发生被动碰撞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林睦龙无证驾驶、车速过快、交叉路口未提前减速、临危处置制动不当,主动碰撞。这与事发后林伟勋所驾摩托车的前轮倒在辅道上、摩托车车身轻微刮痕,林睦龙的摩托车冲出碰撞地点五米开外高度吻合。三、原告搭乘被告林睦龙摩托车,双方形成客运关系,被告林睦龙对原告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具有重大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明知林睦龙无证驾驶,且搭乘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五、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赔偿项目应考虑如下因素:1、医疗费应核减原告自身多种高危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受伤无关的费用;2、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自身患病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无收入,且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不予支持;3、生活护理费的护理年限10年过高,原告已年届66岁,自身患有多达10种以上疾病,且一级伤残、高位截瘫、长期卧床,生存年限低的概然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实际发生时长或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同时,原告也未雇请专业护理人员,应以实际护理人员收入计算;4、一级残疾赔偿金应酌情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关联度,根据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林伟勋于2020年6月12日、6月16日支付6000元应予核减。六、林伟勋虽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关,但能力有限,愿意对原告予以一定的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林睦龙辩称:对原告刘兆能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认可,理由如下:一、刘兆能与林睦龙是同村邻居也是工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林睦龙骑摩托车免费搭载刘兆能下班途中,刘兆能主动请求搭载,林睦龙见刘兆能无交通工具且路途稍远又碍于邻居关系不好意思拒绝,林睦龙没有收取刘兆能任何费用,是好意搭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林睦龙方责任,本方认可不超过5%的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睦龙为次要责任,林睦龙方应只承担约不超过20%的责任,综合第一项,亦只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三、林睦龙与刘兆能系同村邻居,刘兆能本身有多年颈椎病等重病,发生交通事故时,林睦龙、刘兆能、林伟勋三人同时从车上摔倒,摔伤程度理应差不多,但林睦龙与林伟勋并无大碍,刘兆能应自身承担大部分责任,总损失应考虑伤病参与度,请法庭予以核查。四、林睦龙方赔偿额应从总赔偿额减去林伟勋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再由两被告按比例分摊,原告诉求没有按此标准分摊。五、汤香兰不是本案侵权人,对该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责任,虽然汤香兰是林睦龙妻子,但法律没有任何规定非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具体赔偿明细我方不予认可:1、医药费部分:其自身原有疾病应考虑50%的伤病参与度;2、营养费过高:应只考虑10元/天;3、根据湖南省高院近期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意见,住院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应当按照私营行业标准予以赔偿。 汤香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18点30分许,被告林伟勋驾驶湘E×××××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武冈市路段时,在实施转弯过程中,与左侧被告林睦龙驾驶、搭乘原告的湘E×××××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伟勋、林睦龙、刘兆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4日,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20]第5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林睦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20年7月6日,经被告林伟勋申请,邵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结论进行复核,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由武冈万康医院的救护车送至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5日产生住院医疗费4453.16元,门诊医疗费398.68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万康医院院前急救费用160元及门诊医疗费347.6元;随后三次转院至湖南省医院,分别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168241.59元、自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29日产生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36507.24元、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9日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32169.96元,门诊医疗费4968.52元;两次转院至武冈展辉医院,分别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8日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4901.49元、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4231.15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复印费5.5元。原告共计住院153天,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72379.39元,其中被告林伟勋垫付6000元,被告林睦龙垫付15507元。 2021年1月2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兆能的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费为2600元。2021年2月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兆能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以后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评定为180日,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20]第5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睦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兆能不负责任,经被告林伟勋申请,邵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结论进行复核,决定予以维持,被告林伟勋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林伟勋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驶至交叉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林睦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驶至交叉路转弯时未提前减速确保安全通行,进而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案涉两辆摩托车系被告两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具有管理责任,且案涉摩托车系生产工具,其生产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故交通赔偿金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两辆摩托车系非营运车辆,交通事故系被告林伟勋、林睦龙个人在做工回家途中发生,是其个人侵权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对于认定夫妻一方的侵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配偶是否分享了该收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且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即不能证明配偶分享了该收益,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被告朱苏梅、汤香兰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林伟勋系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被告林伟勋应当承担其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应责任。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林睦龙好意搭载原告做工返家,并未收取乘车费用,系好意同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林伟勋、林睦龙按照主、次责任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被告林睦龙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兆能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医疗费共计272379.39元,有正式收费票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自身有疾病,应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项目进行关联度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一级伤残,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以及需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3天,故对其住院护理期应认定为153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天×50元/天=7450元,并未超过《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按照66816元/年的标准计算,超过相关规定,应按照202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2081元的标准计算为17639.43元(42081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153天)。原告诉请出院护理费按照66816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超过相关规定,应按照202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208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年,其出院护理费计算为336648元(42081元/年×8年)。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54272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其从事的行业证明等相关证据,应按照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的标准计算为16585元(16585元/年÷365天×误工期365天)。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153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0925元(15395元/年×15年),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50元,其中的2600元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剩余的150元鉴定费,系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出具,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6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53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原告在诉讼请求和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229.3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04857.43元。鉴定费另行计算。原告上述费用共计893086.82元(288229.39元+604857.43元)。本案中,原告刘兆能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超过110000元,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故应由被告林伟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20000元后,未赔足部分773086.82元(893086.82元-120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林伟勋、林睦龙按照70%:20%的比例负责赔偿542980.77元[(773086.82元+2600元)×70%]、155137.36元[(773086.82元+2600元)×20%],扣除被告林伟勋垫付的6000元,被告林睦龙垫付的15507元后,由被告林伟勋赔偿原告刘兆能各项损失共计656980.77元(10000元+110000元+542980.77元-6000元),由被告林睦龙赔偿原告刘兆能各项损失共计139630.36元(155137.36元-15507元),余款由原告刘兆能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伟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兆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56980.77元(垫付的6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林睦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兆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9630.36元(垫付的15507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兆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原告刘兆能已预交),由原告刘兆能负担2606元,由被告林伟勋负担3541元,由被告林睦龙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宏军 人民陪审员 唐春蓉 人民陪审员 王业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周 茜 代理书记员 彭 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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