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丽与吴春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28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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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28824号案件名称
李佳丽与吴春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佳丽;吴春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28824号原告:李佳丽,女,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吴春军,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佳丽与被告吴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8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我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当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我向被告出借118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25日前偿还。但被告仅于2020年12月25日还款1967元,余款至今未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吴春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李佳丽作为出借人(乙方)、吴春军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11800元,于2021年5月25日前还清,还款方式为2020年12月25日前还款1967元,此后每个月25日还款1967元,直至2021年5月25日合同结束,甲方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50元,直到当月款项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李佳丽向吴春军转账10000元。庭审中,李佳丽主张吴春军借款系用于偿还高利贷,并把一辆车放在李佳丽处用作借款担保,李佳丽主张吴春军后将该车辆私自开走,并主张借条中多出的1800元系吴春军承诺向其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并表示吴春军仅于2020年12月24日向其还款1970元,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吴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李佳丽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吴春军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吴春军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前还款,故对于李佳丽要求吴春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准,即10000元。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亦超出法定标准,李佳丽主张的利息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佳丽借款本金8158.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15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李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吴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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