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伟、吴秀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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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038号案件名称
郑伟、吴秀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郑伟;吴秀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本溪钢铁集团南芬医院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本溪市南芬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坤,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选矿厂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伟因与被上诉人吴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赵莹,被上诉人吴秀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吴秀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吴秀坤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120万元还款协定书中的30万元即为2015年所发生的实际借款34万元当中的30万元,在2018年4月20日郑伟与吴秀坤对借款总额再次进行确认时,将实际借款34万元确认为30万元,因双方系相识三十多年的朋友且了解到吴秀坤经济状况不佳,为了能够尽快实现债权,故郑伟对实际借款总额34万元中的4万元选择放弃,只要求吴秀坤偿还30万元。因此,郑伟所陈述的借款数额低于借条载明的数额,属于当事人对己不利的陈述,应以郑伟自认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另外,一审法院以郑伟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相悖为由不予认定借款事实,是对案件事实的再次误判,不存在主张利息与放弃债权行为相悖之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郑伟已经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证人证言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郑伟提交的女儿结婚礼金清单及婚宴请帖以及岳父去世收受的礼金凭证均能证明郑伟具有出借资金能力,而吴秀坤虽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郑伟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吴秀坤提出答辩:不同意郑伟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秀坤偿还其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吴秀坤承担。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郑伟与吴秀坤为朋友。吴秀坤曾向郑伟出具借条四张,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吴秀坤出具借条“今借郑伟人民币贰拾万零肆千元(204000元),一年还清”;2015年5月2日,吴秀坤出具借条“今借郑伟人民币壹拾万捌仟捌佰元(108800元)”;2015年11月19日,吴秀坤出具借条“今借郑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8年4月20日,吴秀坤出具借条“今借郑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万元)”,上述四张借条均有吴秀坤签名。2018年5月7日,吴秀坤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18年7月末还款叁拾万元,尾款玖拾万2018年末还清。”庭审过程中,郑伟表示前三次借条为真实借款,实际借款34万元。吴秀坤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为重复出具的借条,其中30万为此前的实际借款,另90万元是吴秀坤以高额债权蒙蔽其以达到延期还款目的。现郑伟主动放弃4万元债权,仅要求吴秀坤偿还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吴秀坤提起本案诉讼,应就诉讼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行为的发生、借款数额、借条的形成等情况如实陈述、合理解释。从郑伟的主张看,其依据2018年5月7日吴秀坤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诺“2018年7月末还款30万元”,要求吴秀坤偿还30万元。对比郑伟提交的证据,郑伟称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日以及2015年11月19日发生的借贷为真实借款,而这三笔借款总额共计352800元。庭审中,郑伟称三次实际借款34万元,2015年4月10日出借20万元、2015年5月2日出借10万元,也就是说此两份借条体现的均非实际借款数额。对于出借本金34万元,郑伟却主张吴秀坤偿还30万元,吴秀坤解释称债权允许放弃。此行为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从其诉讼请求看,郑伟主张利息显然与放弃债权的行为相悖。因此,郑伟的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难以据此认定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即使能够证明诉讼双方存在款项交付行为,但不能确认双方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对于2018年5月7日的还款协议,既然此前形成的借条存在不实情形,针对上述借条所形成的还款协议内容是否真实,不予确认。吴秀坤辩称实际借款12万元并已清偿,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郑伟要求吴秀坤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郑伟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郑伟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吴秀坤于2020年1月14日两次电话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吴秀坤对尚欠郑伟借款不持异议,并表示在积极筹款,吴秀坤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双方确实存在过12万元的借款,但已经还清。而且双方在录音中并没有明确欠款金额,结合录音中吴秀坤向郑伟许诺高额的利息,因此在录音中郑伟索要的应该是高额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表现出的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郑伟依据被上诉人吴秀坤于2018年4月20日向其出具的借款120万元的借条及2018年5月7日出具的《还款协定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秀坤偿还其借款30万元,并陈述该借条及还款协定书中所载明的120万元借款中,仅有34万元为本金,其余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同时,郑伟提供吴秀坤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日及2015年11月19日向其出具的三份共计借款352800元的借条,并陈述其中本金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及4万元,共计34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利息,且此三份借条中的本金34万元即为上述120万元借条中的本金34万元。对于上述借款的交付方式,郑伟陈述系以现金方式向吴秀坤交付上述34万元借款,因吴秀坤否认收到过上述借款,而郑伟在二审中陈述2015年4月10日出借给吴秀坤的20万元系从其父亲家中取得,该陈述与其在一审及上诉状中陈述系从女儿结婚礼金、外孙办满月接收的礼金以及岳父去世收受的礼金中出借上述款项并非一致。虽然郑伟提供证人刘某出庭欲证明其向吴秀坤出借上述款项的事实,但无法确认双方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因此,现郑伟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吴秀坤交付了上述款项。鉴于此,因郑伟所提供的吴秀坤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2018年5月7日出具的《还款协定书》中记载首先偿还的款项为30万元,吴秀坤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日及2015年11月19日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共计借款为352800元以及其自认借款本金为34万元,上述各项金额均不一致;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对于郑伟所提出的其向吴秀坤借款34万元本金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但因吴秀坤认可曾向上诉人郑伟借款12万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借款,结合郑伟所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本院对该12万元借款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郑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秀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郑伟借款十二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九百元,由上诉人郑伟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元,由被上诉人吴秀坤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郑伟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由被上诉人吴秀坤负担九百二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郑 红审 判 员 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雪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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