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张大永信用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2执67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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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执6764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张大永信用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张大永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2执67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1号三层。负责人:杨龙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宝玲,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大永,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辽02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张大永名下银行存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97653.89元或查封、扣押、处分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邓玉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晓晨书 记 员 陈成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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