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贤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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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720号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贤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贤碑;曾艳红;范贤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720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刘光宝,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贤碑,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曾艳红,女,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范贤石,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诉被告范贤碑、曾艳红、范贤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贤碑、曾艳红、范贤石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贤碑、曾艳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应还利息共计14711.7元,已还利息8468元,下欠利息6243.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范贤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被告范贤碑在原告所辖大桥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1年,用于经商,年利率为11.399%。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本息的约定。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应还利息共计14711.7元,已还利息8468元,下欠利息6243.7元。被告范贤碑、曾艳红系夫妻,被告范贤石是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贤碑、曾艳红、范贤石未予答辩。隆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夫妻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范贤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范贤石为范贤碑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利息回收明细表,证明被告还息情况;证据5、房产证明,证明被告范贤碑名下房产用地信息;证据6、土地证明,证明被告范贤碑名下房产用地信息;证据7、现场影像,证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贤碑、曾艳红、范贤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贤碑与曾艳红系夫妻。2018年4月10日被告范贤碑与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运,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3999%。同日,被告范贤石与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范贤石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20年3月3日,原告隆回农商银行向被告范贤碑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为年利率11.3999%,到期日为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共计14711.7元,已还利息8468元,下欠利息6243.7元。本院认为,原告隆回农商银行与被告范贤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隆回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范贤碑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范贤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隆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范贤碑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曾艳红与被告范贤碑系夫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曾艳红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范贤石自愿为被告范贤碑所借的债务提供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隆回农商银行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范贤石依法对被告范贤碑所借的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范贤石偿还后,可向被告范贤碑追偿。被告范贤碑、曾艳红、范贤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贤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243.7元,2021年7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贤石对上述款项中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贤石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范贤碑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88元,减半收取121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53元,合计1302.97元,由被告范贤碑、范贤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茗代理书记员 王茜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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