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筑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1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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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1960号案件名称
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筑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筑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江南花都产业园1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31747A。法定代表人:盛汝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芷璇,系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201123483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筑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金果建材城D区3楼D331-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MA6DMEY126。法定代表人: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汉族,1986年1月3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梅花山旅游景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37441688D。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榕,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女,彝族,1997年5月2日生,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八达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筑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筑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梅花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达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筑邦公司未提交真实的工程计算单,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上诉人一审当庭质疑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庭后亦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工程利息无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对利息计算与支付作过约定,且2018年12月7日也不满足支付条件,合同约定需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这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该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亦遗漏这一重要事实,因此,2018年12月7日不能认定为最后付款期限,梅花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工程验收后,梅花山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且未能举证说明支付款项的情况;一审错误认定关键证据的真实性,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构成程序上的严重错误,一审未核实《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工程量确认单》与《施工合同》上两处的项目章在形状、字体、大小上均不一致,农民工工资上的印章痕迹与《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印章也不相同,一审无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也未在判决中释明不组织鉴定的理由。一审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筑邦公司应对其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完成举证,原审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筑邦公司辩称,上诉第一点我方与上诉人合作时工程单由三方现场签字认可,且验收使用。故,该上诉请求不客观;工程款支付的利息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的;一审判决付款条件成就正确;上诉状第二点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梅花山公司辩称,针对上诉第一点筑邦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为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不知晓,对其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利息等不知情。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筑邦公司是上诉人的违法分包方,对于分包事宜不知情。上诉人与筑邦公司私下签订施工合同应视为上诉人对履行该合同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认可,上诉人应按照自认的单价进行结算。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以全垫资方式,经最终审计计算后支付,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不能因违法分包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双方合同之外的诉累;二、我公司实施的案涉项目目前仍未完工,未审计。同时我公司也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并未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一审中法院亦认定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尚欠工程款,且上诉人亦未举证。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筑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八达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六盘水筑邦公司工程款1837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732元(利息从2018年5月31起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剩余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共计:209495元;2.判决第三人六盘水梅花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5日原告六盘水筑邦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六盘水市梅花山旅游景区水泵房墙体彩绘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50个日历天,开始日期从2018年4月1日起,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工程质量经建设方、甲方、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工程款暂定为250000元,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并经甲方签字确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付至结算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结算价全额支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付款前的三日内向甲方开具由国家机关统一制定的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有关单据。彩绘方案由乙方负责出图并报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双方约定包干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含设计费。”双方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3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原告施工的彩绘工程验收合格并形成《原始收方记录表》。2018年12月7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水泵房墙体彩绘面积为2807.63㎡,海滑路墙体彩绘面积630㎡。被告分别2018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65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25日原告六盘水筑邦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六盘水市梅花山旅游景区水泵房墙体彩绘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50个日历天,开始日期从2018年4月1日起,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工程质量经建设方、甲方、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工程款暂定为250000元,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并经甲方签字确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付至结算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结算价全额支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付款前的三日内向甲方开具由国家机关统一制定的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有关单据。彩绘方案由乙方负责出图并报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双方约定包干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含设计费。”双方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3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原告施工的彩绘工程验收合格并形成《原始收方记录表》。2018年12月7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水泵房墙体彩绘面积为2807.63㎡,海滑路墙体彩绘面积630㎡。被告分别2018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65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裁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共计完成彩绘面积3437.63㎡,合同约定包干单价为100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3763元,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876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7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支付结算价的50%,而原告至今付款未超过结算价的50%,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验收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在验收合格后还要进行结算的约定,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量确认后,工程款就已确定,2018年12月7日应视为原、被告的结算时间,故被告应从2018年12月7日以尚欠的工程款17876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酌情按照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予以计算,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293元(178763元×1年9个月13天×3.85%)。对原告诉请要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六盘水市梅花山景区景观绿化美化环境整治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诉请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综合全案证据,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筑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763元和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2293元(从2020年9月21日起仍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21年3与22日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予以计算,直至尚欠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六盘水筑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六盘水筑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二审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涉案工程量的确认是否正确;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是否恰当;三、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筑邦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且形成《原始收方记录》,虽上诉人不认可一审认定的工程量且怀疑《工程量确认单》系伪造,认为应对该确认单上该公司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但从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与《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相互印证筑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3437.63㎡的事实,且上诉人二审中陈述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未备案。据此,一审对本案工程量的确认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项下第二项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结算价全额支付,对于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项下第三项约定的筑邦公司于上诉人付款前三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向筑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与《工程量确认单》上体现,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故一审以此时间确定上诉人应向筑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尚欠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故其认为原审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八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上诉人八达园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梅审 判 员 蒙彩虹审 判 员 张德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姜红燕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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