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元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1民初10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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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577号案件名称
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元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元根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1民初10577号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塘冲路丽都花园。法定代表人:高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荣,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系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邹元根,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本院在受理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元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且诉讼中明确要求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园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邓 圣 亚书 记 员 邓圣亚(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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