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晶波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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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50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晶波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晶波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5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被执行人:于晶波,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晶波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4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晶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偿款100517.02元、拖欠的保费5678.06元、违约金(以代偿款10051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7月1日代偿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于晶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执行标的为130626.51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4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闫 涵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萍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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