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肖房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2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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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582号案件名称
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肖房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肖房琪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762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房琪,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上诉人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房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张收据,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按案涉房屋总价款612969元年8%的标准收取新兴盛仕酒店服务费共计159371.94元,收费期间为2011年10年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陈述其已得到该款,后又给付了上诉人,上诉人2014年12月2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412969元房款发票中即包括该159371.94元,余款给付时间记不清了,手续被上诉人已收回。故被上诉人实际缴纳的购房款非为412969元,所收租金159371.94元系因房屋而产生的孳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购房款412969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妥,应查明被上诉人实际缴款情况,按实际缴款返还并计算利息。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 盈审判员 廖晓艳审判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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