颐寿园(北京)蜂产品有限公司与翟志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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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756号案件名称
颐寿园(北京)蜂产品有限公司与翟志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颐寿园(北京)蜂产品有限公司;翟志敏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3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颐寿园(北京)蜂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超,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敏,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金晶,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颐寿园(北京)蜂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志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寿园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翟志敏与其上级卢石楚微信交流确认的离职无效;二、判令裁决中支付离职补偿金方案无效。事实与理由:一、翟志敏作为颐寿园公司的行政人员,熟知单位的离职办理流程,应按照公司流程提出相应书面的申请或告知离职意愿或诉求,其与直属上级在微信聊天中表达的离职意愿不应作为正式离职诉求的表达,并且其直属上级也明确表达为其争取工资调整的方案,其后,颐寿园公司也一直没有收到翟志敏的正式离职告知书。二、2020年突然而来的疫情,给企业和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对中小企业给与社保减免、税费减免、以及各类补贴来帮助企业稳岗、稳就业等五稳保障。颐寿园公司作为一家小微企业,主营在商场中经营蜂产品的业务,在这场疫情中关闭了75%以上的门店,企业损失惨重,为了救活企业,在政府政策支持以外,法人抵押了家庭的全部房产,另外借债数百万元,保障了公司50多人、以及门店900多人的就业。翟志敏作为公司行政人员,全程参与了企业自救过程,也为此做出了很多的工作。公司在经营极度困难时期循环缓发了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公司也多次开会说明、沟通此事,大家均表示支持、愿意与公司共度难关。在2020年12月7日,翟志敏微信告知其直接上级着急用钱,能否尽快发一下其工资,公司当日筹资为其发放了3个月的工资,其两天后又发放了剩余未发的2个月的工资,其并未表达其他诉求。我公司认为疫情期间作为一个特殊时期的存在,各方共度难关,不应将此作为无端离职的理由。翟志敏辩称,不同意颐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颐寿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翟志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745.3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翟志敏与颐寿园公司签有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颐寿园公司的员工年假统计表显示,翟志敏入职时间为2000年1月5日。颐寿园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自2018年8月起开始拖欠工资。2020年11月20日,翟志敏向直接上级、行政部经理卢石楚发送微信“卢总您好:我现在怀着复杂的心情写这份辞职申请。感谢您在工作中对我的关照和包容,使我得以在公司工作20年之久,经过在公司从事工作,使我学到了很多知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对此我深怀感激!但是由于公司拖欠工资的原因,我不得不向公司提出辞职。对于由此为公司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抱歉。此致敬礼!辞职人:翟志敏。2020年11月20日。”翟志敏月平均应发工资是6180元。2021年1月12日,翟志敏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怀柔仲裁委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1】第919号裁决书,裁决颐寿园公司支付翟志敏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745.36元。颐寿园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经法庭询问,翟志敏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2000年1月5日至2020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颐寿园公司存在拖欠翟志敏工资情形,翟志敏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翟志敏明确其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以其月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2008年1月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0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颐寿园(北京)蜂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翟志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340元;二、驳回颐寿园(北京)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颐寿园(北京)蜂产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颐寿园公司存在拖欠翟志敏工资情形,翟志敏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颐寿园公司向翟志敏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0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颐寿园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颐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颐寿园(北京)蜂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妍子书 记 员 刘 鸽书 记 员 许培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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