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与上海文标健身有限公司、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6民初12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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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6民初12544号案件名称
陈磊与上海文标健身有限公司、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陈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标健身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6民初12544号原告:陈磊,男,1993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上海文标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于文标,执行董事。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文标,执行董事。原告陈磊与被告上海文标健身有限公司、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合同金额4983元及违约金997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7日,原告在金山区亭林镇亭升路XXX号的雅乐居健身游泳会所,签订了一份4年期会员合同,合同上未写明会员开卡日期和结束日期。合同签署当日,健身场所并未正式经营,双方约定正式开卡时间以被告交付原告会员卡的日期为准。会员卡交付给原告的日期是2020年7月23日。原告在2020年6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100元作为订金,收款账户为雅乐居工作人员M微信账户,在2020年6月27日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共计5880元会员费,收款账户为雅乐居游泳健身瑜伽基地(亭林镇分店)。被告于2021年5月下旬,因消防检查未能通过,已被查封造成停止营业至今。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雅乐居健身亭林分店的工作人员转账100元作为后续办理健身会员卡的定金。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约定原告入会费为5880元,卡种为家庭卡,并标注首年免费,活动送一年。签约当日,原告以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上海文标健身有限公司分两次转账5880元,由雅乐居健身会所出具两份收据,记载家庭卡和董事卡共计5880元。2021年4月1日,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记载雅乐居游泳健身是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门店。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被告因自身消防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至今未营业。庭审中,原告表示基于其实际享受了一段时间被告提供的健身服务,故同意扣除1750元服务费。以上事实,由《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收据、临时查封决定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间签订的《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已停业四月有余,亦无证据显示其近期具备开业条件,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向原告方提供健身服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依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讼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6日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当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尚未享受服务的剩余费用。现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健身服务期间的费用17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权利义务相当,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上海文标健身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注意到原告实际付款对象为被告上海文标健身有限公司,两被告间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上海文标健身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账号为代收款账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收款转交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出借账户方依法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入籍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磊与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的《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于2021年9月6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标健身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陈磊入会费42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干华丽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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