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姗姗、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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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511号案件名称
吴姗姗、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吴姗姗;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姗姗,女,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中路569号。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姗姗、上诉人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珊珊上诉请求:1.确认其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自2013年10月开始至2020年10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判令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146元;4.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姗姗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吴珊珊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自2016年8月至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吴珊珊自2013年10月在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处入职,接受其管理并领取工资,一审中有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前员工朱凌志证言可以证实,同时吴珊珊还提交了加入宿州市广播电视台QQ工作群的时间以及在2015年参与活动的图片材料予以证明。吴珊珊已经提交了证明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并未提供其应当提供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成立时间的“登记表”、“报名表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2016年8月。二、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应当向吴珊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未给吴珊珊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吴珊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是吴珊珊主动提出离职,但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还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所称的吴珊珊系自身原因离职,该主张应当由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珊珊自2013年10月开始为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工作,至2020年10月已7年,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应当支付7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吴珊珊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286元,合计30000元。三、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146元。一审中,吴珊珊提交了2016年至2020年的工资清单,吴珊珊的收入分两张卡收取,一部分由中国银行卡收取,一部份由工商银行卡收取,吴珊珊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286元,从2019年12月计算至2020年10月,计11个月,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应当向吴珊珊支付47146元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吴珊珊该时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珊珊的上诉请求。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辩称,1.吴姗姗和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是合作关系,从其举证的2016年广告业务目标责任书可以看出,吴姗姗和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从开始合作到离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的10月9日到2016的10月16日,吴姗姗两次向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提出离职,吴姗姗请求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吴姗姗提出离职以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为其办理了交接手续,不需要再向吴姗姗出具证明,且吴姗姗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亦没有必要。3.对于吴姗姗要求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即使吴姗姗要求的是法律规定的11个月范围之内工资,也已经超过提起仲裁的1年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吴姗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不应承担支付吴姗姗双倍工资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吴姗姗与宿州广播电视台自2016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宿州广播电视台与吴姗姗之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知,宿州广播电视台与吴姗姗双方已于2017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宿州广播电视台与吴姗姗于2017年8月双方之间自动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吴姗姗主张因不签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此外,吴姗姗对于其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一直没有签订合同系明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吴姗姗明知其在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享有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但怠于主张,从而丧失该权利,且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在一审中以及仲裁中均提出时效抗辩。吴姗姗于2020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8月),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宿仲裁字153号仲裁裁决书(“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吴珊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吴姗姗其他仲裁请求”)也予以确认。综上,吴姗姗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吴珊珊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应当与吴姗姗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没有签订,属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吴珊珊支付双倍工资。2.即使存在1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但是从2019年12月到2020年10月之间的双倍工资,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吴姗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珊珊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自2013年10月开始至2020年10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吴珊珊因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10月9日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向吴珊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4、判令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向吴珊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9523.29元;5、判令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向吴珊珊出具内容为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在2020年10月9日与吴珊珊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珊珊系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工作人员。2016年8月30日,吴珊珊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中心签订《2016年广告业务目标责任书》,约定了目标责任期,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业务目标总额20万元,约定吴珊珊待遇为底薪加业务奖励。此后,吴珊珊一直在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处从事主持播音等工作。2020年10月16日吴珊珊提出离职并递交离职申请书,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负责人同意其离职并签字确认。当日吴珊珊填写离退休调动辞职人员相关工作移交登记表,宿州市广播电视台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2020年12月8日吴珊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吴珊珊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自2013年11月开始至2020年10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因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未依法为吴珊珊缴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10月9日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解除劳动关系;3.裁决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向吴珊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4.裁决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向吴珊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523.29元;5.裁决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向吴珊珊支付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6.裁决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向吴珊珊出具内容为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在2020年10月9日与吴珊珊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宿老人仲裁字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吴珊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吴姗姗其他仲裁请求。吴珊珊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珊珊于2016年8月进入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处工作,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自该时间给吴珊珊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吴珊珊举证的工资单明细可以看出,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发放吴珊珊工资的时间及数额大体固定,且由吴珊珊举证的工作牌、责任书等证据佐证,审理认为吴珊珊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自2016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珊珊主动向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交离职申请书,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显然吴珊珊系主动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普通即时解除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也因为吴珊珊主动辞职在2020年10月16日解除。吴珊珊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吴珊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吴珊珊主张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在吴珊珊工作期间没有与吴珊珊签订劳动合同,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应支付吴珊珊相应的双倍工资,应自2019年12月计算至2020年10月,计11个月,该期间吴珊珊平均工资为1631.3元,即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应向吴珊珊支付17944.3元(1631.3元/月×11个月)。吴珊珊主张的其他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吴珊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吴珊珊主张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吴珊珊、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对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吴珊珊主张的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的裁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吴珊珊已于2020年10月16日辞职,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应当向吴珊珊出具2020年10月16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并解除的相关证明书,吴珊珊该项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吴姗姗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自2016年8月至2020年10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姗姗支付双倍工资17944.3元;三、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姗姗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四、驳回吴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珊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宿州凤池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汇通支行向吴珊珊支付工资,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86元。本院认为,吴珊珊主张其自2013年10月即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建立了劳动关系,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佐证,但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予以否认,因该部分证据反映不出吴珊珊在此期间实际在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从事劳动及领取过工资或劳动报酬,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吴珊珊上诉请求确认其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于2013年10月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已查明,吴珊珊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于2016年8月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任务完成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未与吴珊珊续签合同,但吴珊珊仍继续在宿州市广播电视从事劳动,视为双方仍继续履行。此时,吴珊珊可依法请求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于2017年9月向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请求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吴珊珊并未依法行使该项权利,而是在2020年12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该部分双方工资,因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抗辩称吴珊珊的该项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吴珊珊的该诉求未获仲裁机关支持。其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该部分费用,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该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吴珊珊有权就起诉前11个月的工资请求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双倍支付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上诉认为吴珊珊的该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吴珊珊系因故自动离职致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虽吴珊珊称系宿州市广播电视台非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但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供的吴珊珊自书的离职申请书及陈述的离职原因看,并非宿州市广播电视台非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吴珊珊以此为由请求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赔偿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在吴珊珊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为吴珊珊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吴珊珊请求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吴珊珊自2016年8月至2020年10月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共计4年3个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应按标准向吴珊珊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19287元(4286元×4.5个月)。综上,吴珊珊及宿州市广播电视台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对吴珊珊的其他上诉理由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姗姗支付双倍工资17944.3元;四、驳回吴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吴姗姗与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自2016年8月至2020年10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姗姗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三、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珊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87元;四、驳回吴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珊珊、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珊珊、宿州市广播电视台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朱珊珊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张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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