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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国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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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342号
  • 案件名称

    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国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国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德胜路1号电商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振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召,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技术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国,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上诉人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城乡建筑公司与杨金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城乡建筑公司承建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城乡建筑公司将该项目水电部分分包给陈奇,陈奇雇佣杨金国到该项目从事电工,劳务报酬由陈奇确定和发放,不受城乡建筑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纪律约束。2020年8月28日,杨金国因自身疏忽从该工地梯子摔下受伤,其受伤与城乡建筑公司的承建工作均无关,应由陈奇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因一审法院对杨金国在城乡建筑公司承建工地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城乡建筑公司与杨金国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判定。城乡建筑公司对此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金国辩称,如果与城乡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城乡建筑公司不会支付医疗费。        城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城乡建筑公司与杨金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7日,杨金国到城乡建筑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8日,杨金国作业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杨金国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阿地劳人仲裁(2021)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城乡建筑公司与杨金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城乡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2021年1月6日,城乡建筑公司转账支付杨金国保险赔付金10,997.25元。另查,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中心小学教学楼由城乡建筑公司承建,郭存召系该项目负责人,城乡建筑公司将该项目水电部分分包给陈奇,杨金国经陈奇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城乡建筑公司主张与杨金国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金国仅是临时到城乡建筑公司位于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地欲从事电工工种,杨金国从梯子摔下受伤与城乡建筑公司无关,但城乡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城乡建筑公司与杨金国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城乡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杨金国从事城乡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金国提供的劳动是城乡建筑公司工作的一部分,杨金国受伤后,城乡建筑公司向杨金国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所以城乡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金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城乡建筑公司承建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后,将该项目的水电部分分包给陈奇。2020年8月27日,陈奇招用杨金国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20年8月28日,杨金国在作业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杨金国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29日,仲裁委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2021)第78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认定城乡建筑公司与杨金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城乡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2021年1月6日,城乡建筑公司转账支付杨金国保险赔付金10,997.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乡建筑公司与杨金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等特征。确认劳动关系,除依法审核双方当事人是否系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还应查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是否有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等情况。本案中,城乡建筑公司承建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后,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奇施工,陈奇自行招用杨金国提供劳务,陈奇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城乡建筑公司,杨金国与城乡建筑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杨金国虽抗辩称如果与城乡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城乡建筑公司不会支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城乡建筑公司转账支付杨金国的10,997.25元系保险赔付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城乡建筑公司为承建工地工人购买工伤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不能以此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杨金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城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城乡建筑公司与杨金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        二、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金国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金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力审判员    高静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永清书记员    杨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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