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继华、武强县双盛建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民终1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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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民终1871号案件名称
陈继华、武强县双盛建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继华;武强县双盛建材有限公司;河北时代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西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朝明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陈继华,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泽南,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武强县双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平安路北头与307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时代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护城堤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艳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青,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山西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杜加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案外人):叶朝明,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陈继华因与被上诉人武强县双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河北时代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豪庭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山西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叶朝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纪泽南、被上诉人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被上诉人时代豪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青、原审第三人叶朝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西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华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2020)冀112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不动产权证号:皖(2016)黄山市不动产权第××号]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所有,并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房屋、解除查封;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西湖公司与陈继华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原《合同法》及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判断一份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一般只须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案上诉人陈继华及第三人西湖公司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双方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且一审法院未查明、也未认定本案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西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成立、生效要件。而一审法院却置上述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否认上诉人与西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约定,西湖公司应向产权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备案。2015年8月13日黄山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上诉人,2019年4月23日案涉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办理登记备案和不动产权登记,有违常理;上诉人与西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2241000元,而上诉人共计向叶朝明转款6000101元,与合同约定的房款金额不符;叶朝明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上诉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系关于西湖公司应履行之义务的约定。况且,上诉人并非没有主张备案和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曾多次向叶朝明及西湖公司提出办理产权登记,西湖公司以与叶朝明合作开发过程中部分账务未结算清楚为由未予办理。故一审法院以合同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否定合同另一方的权利,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逻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分十笔向叶朝明转款6000101元即否定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过对比分析叶朝明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本案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之诉,两方提出的主张并不冲突,叶朝明提出执行异议系以其与西湖公司合作开发十套房屋开发者的身份提出,而上诉人通过叶朝明购买了该十套房屋中的案涉房屋,系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提出,二者在法益上具有一致性。更重要的是,不论是叶朝明还是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均应查清叶朝明或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本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并以此判断案涉房屋的真实归属,而不是因有两方提出主张就简单地否定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与西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成立、生效要件,一审法院提出的理由或问题并非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条件,其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断“合同存在后签的可能”进而强行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显属枉法裁判。(二)关于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分十笔向叶朝明转款6000101元即否定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系银行出具并盖有银行印章,日常生活中银行出具的业务单据多种多样,一审法院以此否定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的真实、合法性无根据。叶朝明的陈述仅可反映部分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的其思绪混乱、不能自圆其说可能是一审法院理解的问题,也可能是叫朝明语言表达能力的问题,总之,不能以叶朝明的陈述直接否定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和性质,认定某一事实的关键在于相关有效的证据。上诉人通过案涉房屋的合作开发人叶朝明购买案涉房屋,并与西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西湖公司及叶朝明收到款项后给上诉人开具收据是再普通不过的日常交易习惯,之所以由西湖公司开具,系基于案涉房屋的规划、建设、销售等均是以西湖公司名义进行,西湖公司与叶朝明签订的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而西湖公司是否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并不影响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性质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叶朝明提出的执行异议以上内容已分析,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是购房款,其也未查明、未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与西湖公司或叶朝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经济往来的情形下,即主观度断而否定相关款项的性质为购房款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项规定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十一条第125项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第(二)项的含义并非一审法院所理解的“基于生存权而设立”,而是除生存权之外对于商品房消费者购买的特定物之相关权利的保护。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诉人针对的仅是其所购买的案涉房屋这个特定物,上诉人在案涉房屋所在地黄山市范围内无用于居住的房屋,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第(二)项保护的范围,故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还存在其他错误。例如一审法院在对“黄山桃花源房屋交接表”证据进行认证时称,结合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也没有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以是否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或产权来判断房屋是否交付,要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么属于枉法裁判。综上所述,(2020)冀112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款凭证、收据以及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足以排除执行。请贵院查明情况,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当庭补充理由:本案是基于各上诉人向西湖公司购买西湖公司与叶朝明合作开发的房屋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本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四个案件的情况都是登记在西湖公司名下的,审理本案应当围绕这个条文所列明的条件审理,关于二十九条第二项,九民纪要作出过解释。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扩大了这条之外的内容,一审法院审查了这三条之外的内容,在大框架下我们认为应该以这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时代豪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将办理产权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黄山市产权处申请登记备案。”2016年案涉房屋登记在黄山西湖公司名下,2019年4月23日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陈继华在接收案涉房屋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既未办理登记备案亦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且按合同约定陈继华是以224100元的价格购买的案涉房屋,陈继华提交了向叶朝明的转款,称转款系所购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共计转款6000101元,明显与合同约定房款2241000元不符,相差甚远,且在那么长的时间内部办理产权登记,所为均有为常理。结合2019年叶朝明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叶朝明在2019年认为案涉房屋为其所有,这与陈继华于2008年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至2014年分十笔支付全部购房款,2015年8月13日西湖公司即将案涉房屋交付的主张相矛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后签的可能,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三、陈继华在西湖公司2015年8月13日交房后,只在2019年4月23日法院查封后的2019年8月份才有案涉房产的用电信息,且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系其入住后所产生的用电情况。如果陈继华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为何在收房数年不入住。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陈继华分十笔向叶朝明转款6000101元,并且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只是向叶朝明转账的单笔记录,不是银行通常出具的一段时间的一页交易流水,与庭审中陈述的两次转款2300015元不符,且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是2241000元而陈继华转账给叶朝明的却是6000101元。叶朝明在与西湖公司开发协议中约定按照建筑面积以5200每平米的价格,由叶朝明向西湖公司支付售房款,而陈继华与西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每平米为4980元,陈继华购房合同的相对方是西湖公司,支付购房款时却是支付给叶朝明,且购房款既然由叶朝明收取,西湖公司就没必要给陈继华出具收据,如果是合作开发或为了符合合同的相对性,西湖公司在陈继华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后,也应该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陈继华既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却不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叶朝明既然已收取购房款,为何还在2019年以案涉房屋为其所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且在陈继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陈继华并没有提交该收据,均有违常理、常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盛公司答辩称,同时代豪庭公司答辩状意见。原审第三人叶朝明未进行陈述。原审第三人西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陈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不动产权证号:皖(2016)黄山市不动产权第××号]系原告出资购买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7日,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杜加行、杜益锋、卢爱花、西湖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冀1123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冀1123执保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桃花源碧水苑F56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皖(2016)黄山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本院在执行时代豪庭公司与杜班建设有限公司、黄小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时代豪庭公司提供被执行人杜班建设有限公司在黄山西湖公司有到期建筑工程款,时代豪庭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冀1123执147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第三人黄山西湖公司的建筑工程款23884203.58元或等价值财产。并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冀1123执1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上述房产。陈继华于2020年11月10日就此查封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冀1123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为,陈继华虽提交了向西湖公司代理人叶朝明的转账记录,两次转账款项之和为2300015元,与合同价款2241000元不符,也没有提交西湖公司出具的购房票据,不能证明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其主张该转账款项系购房款和已支付给西湖公司证据不足,黄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陈继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对陈继华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陈继华的异议请求。陈继华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陈继华于2010年11月15日转账给叶朝明2000000元,2011年4月6日转账给叶朝明1000000元,2012年7月16日转账给叶朝明300000元,2013年3月15日转账给叶朝明400015元,2013年4月11日转账给叶朝明400015元,2013年5月9日转账给叶朝明400015元,2013年6月17日转账给叶朝明400015元,2013年7月17日转账给叶朝明400013元,2013年7月29日转账给叶朝明400013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给叶朝明300015元,共计6000101元。黄山西湖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2000000元、300015元的收据。2020年10月20日黄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证明,证明陈继华名下在黄山市市本级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查明,2019年7月2日本案第三人叶朝明,以其与西湖公司签订有协议,约定西湖公司将屯溪区桃花源别墅楼盘二期项目中的5035.45平方米地块出让给叶朝明,由其自行规划、设计、施工及绿化,费用全部由其承担。其已经支付全部出让款并自筹资金开发建设完成10套别墅(碧水苑F48-F57),该十套别墅所有权不属于西湖公司,实际权利人为叶朝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皖(2016)黄山市不动产权第0004361、0007020、0004294、0004270房屋的查封,包括本案涉案的F56号:皖(2016)黄山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冀1123执异12号裁定,驳回了叶朝明的异议请求。本院驳回叶朝明的异议请求后,叶朝明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陈继华的异议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逐一进行论述。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黄山市产权处申请登记备案”。根据原告陈继华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12日经过竣工验收备案,黄山西湖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陈继华,2016年涉案房屋登记在黄山西湖公司名下。2019年4月23日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原告陈继华在接收涉案房屋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既未办理登记备案亦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且按合同约定原告是以224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涉案房屋,原告提交了向叶朝明的转款,称转款系所购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共计转款6000101元,明显与合同中约定房款2241000元不符,相差甚远,且在那么长的时间内不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的所为均有违常理。结合2019年叶朝明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叶朝明在2019年认为涉案房产为其所有,这与陈继华于2008年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至2014年分十笔支付全部购房款、2015年8月13日黄山西湖公司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的主张相矛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后签的可能,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第二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条的用意是保护买受人的唯一居住场所,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原则而设立。原告陈继华在黄山西湖公司2015年8月13日交房后,只在2019年4月23日法院查封后的2019年8月份才有涉案房产的用电信息,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系其入住所产生的用电情况。如果原告陈继华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为何在收房后数年不入住,可见原告即便购买了该房屋,也不是用于居住,与生存权至上的原则相悖。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1、原告陈继华分十笔向叶朝明转款6000101元,并且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只是向叶朝明转账的单笔记录,不是银行通常出具的一段时间的一页交易流水,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两次转款2300015元不符,且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是2241000元而原告陈继华转账给叶朝明的却是6000101元;2、叶朝明在与黄山西湖公司开发协议中约定按建筑面积以5200每平米的价格,由叶朝明向黄山西湖公司支付售房款,而陈继华与黄山西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每平米为4980元,黄山西湖公司方代理人为叶朝明,在审判人员询问其为何以低于房屋造价出卖涉案房屋时,叶朝明做出解释:2008年我看到西湖桃花源地块好,我找到开发商(黄山西湖公司)商量,我出钱,开发商出地皮,全部由我来施工,建造四合院,按照约定,卖掉四合院的钱全部归我所有,当时房价是6200元,给我按5200元,因为他们的质量太差,造房子的钱应扣除1200元,当时有部分没有约定好,如门窗等,所以我们之间有出入和矛盾。我与黄山西湖公司签合同时只存在图纸,还没有开始建造,建筑成本大概在每平米8000元,合同上约定的单价为4000多,是因为建房子的钱是原告陈继华自己付的,房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因为原告要求门窗质量较好,造价较高。叶朝明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思绪混乱,不能自圆其说;3、原告陈继华购房合同的相对方是西湖公司,支付购房款时却支付给叶朝明,且购房款既然由叶朝明收取,西湖公司就没有必要给原告陈继华出具收据,如果是合作开发或为了符合合同的相对性,西湖公司在原告陈继华交纳了全部房款后,西湖公司也应给原告陈继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不是原告陈继华提交的收据,且开具的收据与原告所转款项不符。原告陈继华在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也应该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原告陈继华既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却不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常理;4、第三人叶朝明既然已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为何还在2019年以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且在原告陈继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原告陈继华并没有提交该收据。综合上述几点分析,故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原告陈继华支付给叶朝明的款项为购房款。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西湖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均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对被执行人自认问题处置认为“案外人认为对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即使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仍应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本案西湖公司自认的事实,陈继华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陈继华提交的证据与2019年叶朝明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证据相矛盾,陈继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陈继华负担。结合本案在卷经审查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继华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7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出卖人处有西湖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叶朝明的签字,买受人处有陈继华的签字。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碧水苑F区11号房。第四条约定房屋单价暂定为498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241000元。第六条约定2008年8月8日之前付清首付款901000元,余款1340000元按进度付款。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陈继华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案外人陈继华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案外人陈继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目前我国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故实践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案涉房屋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缺一不可的两个条件即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符合规定的价款。首先,本案中,陈继华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其与西湖公司就案涉房产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陈继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陈继华购买的商品房为碧水苑F区11号房,而本案争议的房产号为F56号,西湖公司虽出具《证明》,证明陈继华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F11号房产建成后更改为F56号房产,但西湖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也是被执行人,与本案争议的房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在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西湖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故陈继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卖标的物与本案争议的F56号房产无法对应,不能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陈继华就案涉争议的房产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陈继华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根据陈继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共计向叶朝明转款6000101元,远超出陈继华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2241000元,西湖公司虽向陈继华出具两张收据,但收据总金额为2300015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亦不相符,且陈继华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初次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时间和金额等无法对应。综上,陈继华的举证对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付购房款的事实真实存在的证明,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的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陈继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继华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陈继华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涉碧水苑F56号(不动产权证号为皖(2016)黄山市不动产权证第××号)房产并未登记在陈继华名下,陈继华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叶朝明曾就案涉房产于2019年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不应再就同一标的提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规定适用的情形是同一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出执行异议,而本案中陈继华虽然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但陈继华与叶朝明对同一标的所提异议的主体、事由均不一致,故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继华对时代豪庭公司的轮候查封所提本案诉讼问题。本案中,时代豪庭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未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故陈继华对时代豪庭公司的轮候查封所提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陈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诉人陈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庆华审 判 员 李春蕾审 判 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黄佳楣书 记 员 孙华晨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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