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晓丹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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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604号案件名称
景晓丹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景晓丹;巨森澳亚钢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巨森澳亚钢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迪诺佛特(DINOFOTI),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晓丹,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巨森澳亚钢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森澳亚公司)与上诉人景晓丹劳动争议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巨森澳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依,上诉人景晓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森澳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巨森澳亚公司无需支付景晓丹2015年8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5000元;2.判决景晓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巨森澳亚公司执行加班审批制,未经审批的不视为加班。《员工手册》第六部分“工资制度”第(五)条“加班费”规定:“员工加班加点须经公司批准确认。经公司安排或批准,员工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工作的,视为加班。没有经过公司的批准确认,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一律不视为加班”。即巨森澳亚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未经审批的不视为加班。《员工手册》已经向景晓丹公示,景晓丹知晓巨森澳亚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二、巨森澳亚公司留存工资等记录备查的时间为2年,超过2年部分应当由景晓丹进行举证,而景晓丹申请仲裁前2年内巨森澳亚公司已经按照景晓丹自行申报的工作时长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未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景晓丹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即2018年6月17日前的工资等记录已经超过了巨森澳亚公司留存备查的期限。景晓丹需要每周上报工作小时,如有加班会同时进行加班申请。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景晓丹申请加班共15小时,除此之外景晓丹自行上报的工作小时数均没有超过8小时的,巨森澳亚公司已经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工作时间依法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三、公司是没有打卡的,工作时长是根据员工申报的时长确定,包括加班时长,员工不提交申请公司无法统计。景晓丹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其中很多是请假条等,景晓丹在仲裁中主张的是延时加班费,仲裁已经处理,景晓丹没有起诉,景晓丹现在要求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依据。景晓丹辩称,对巨森澳亚公司所称公司没有打卡不予认可,之前有辞退的人跟公司有诉讼,对此不能认可,景晓丹是对加班问题不服,相关记录应当由公司提供,提供不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超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公司没有提供流水,应当由公司提供。关于微信记录及请假状态,不管是节假日还是其他工作日,请假记录都能体现,这次景晓丹是要求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景晓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巨森澳亚公司向景晓丹支付加班费100137元(计算方法如下:延时加班费62069元=月工资6000元/21.75日/8×1200小时×1.5;休息日加班费38068元=月工资6000元/21.75日×69日×2);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森澳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景晓丹自2015年8月3日入职以来无薪加班为常态,回到家中还被要求处理邮件、安排工作,景晓丹于2019年10月24日找主管领导谈加班费被拒,2019年10月25日巨森澳亚公司直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巨森澳亚公司以拒绝支付景晓丹加班费为借口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景晓丹并未签字且已提起劳动仲裁,巨森澳亚公司却以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无法提供工作邮箱为由拒绝提供景晓丹加班的证据,此行为属于故意隐瞒景晓丹加班真相、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景晓丹根据所有工作邮箱往来邮件计算出加班时长及天数,但由于工作邮箱系公司掌握,故无法提供。现有之前公司员工、工作直接关系人李某某和高某某可证明从2015年至2019年巨森澳亚公司在工作时间以外和休息日期间安排工作事宜以及衔接工作。巨森澳亚公司辩称,不同意景晓丹的上诉请求。仲裁已经处理了延时加班,景晓丹没有起诉,现在景晓丹再提出延时加班费请求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工作时长是员工自行申报,公司据此确定是否存在加班,公司已经按照景晓丹提交的申报材料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巨森澳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森澳亚公司无需支付景晓丹2015年8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20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晓丹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巨森澳亚公司,担任行政协调员,月工资6000元,巨森澳亚公司在景晓丹入职后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5日巨森澳亚公司与景晓丹解除劳动关系,景晓丹最后出勤至2019年10月25日。关于加班,景晓丹主张2015年8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加班1200小时(每天至少加班3小时)、休息日加班69天,巨森澳亚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景晓丹提交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及根据上述微信聊天整理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加班明细,显示上述期间景晓丹单方统计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9663元。景晓丹称其加班时的工作内容在工作邮箱中有体现,但因巨森澳亚公司强行关闭其工作邮箱,将其工作的电脑主机拿走,其无法提供,要求巨森澳亚公司提供。巨森澳亚公司称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当庭无法提供。关于加班,巨森澳亚公司主张其单位加班需要经过审批并提供了《员工手册》,显示“员工加班加点须经公司批准确认。经公司安排或批准,员工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工作的,视为加班。没有经过公司的批准确认,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一律不视为加班”。巨森澳亚公司针对该《员工手册》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提交了《员工手册签收单》。景晓丹认可签署了《员工手册签收单》,但主张并未收到《员工手册》,也不知晓《员工手册》中的规定。景晓丹主张其曾经向单位申请过加班,但单位领导没有同意,并且领导告知由于其工作岗位及企业系外企性质,所以要经常加班,并不能申请加班费。巨森澳亚公司另提交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景晓丹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景晓丹在职期间曾多次申请过加班,巨森澳亚公司发放的部分月份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一审法院另查,景晓丹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055号裁决书,裁决:1.巨森澳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景晓丹2015年8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2064元;2.驳回景晓丹的其他仲裁请求。巨森澳亚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巨森澳亚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每天至少加班3小时,存在延时加班1200小时,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正常工作时间外存在工作内容的沟通,无法体现延时加班的时长,而且本案处理的是延时加班费,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整理的加班费统计还包括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一审法院认为景晓丹主张的延时加班时长和加班费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无法全部支持。当然,根据景晓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确实存在大量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事实。虽然巨森澳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加班需要经过审批,但根据景晓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存在大量在工作时间之外处理工作事务的情况,每一次均审批缺乏合理性,而根据巨森澳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显示景晓丹存在加班以及加班审批情况,但巨森澳亚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电子邮件记录,无法全面反映景晓丹的加班及加班审批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考勤和工资支付记录的规定,酌情确定巨森澳亚公司主张期间景晓丹应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巨森澳亚钢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景晓丹2015年8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5000元;二、驳回巨森澳亚钢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巨森澳亚公司向本院提交2张请假条和景晓丹部分工作时长的汇报邮件,用以证明公司通过员工自行申报工作时长确定加班,以及公司确实实行加班审批,景晓丹存在请假记录,其并没有8小时以外的加班,所以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对此景晓丹表示:对请假条予以认可,对汇报邮件不予认可。景晓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记录,景晓丹和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景晓丹存在延时加班;证据2.邮箱截图,显示的是公司给景晓丹的邮件,用以证明景晓丹存在周末加班。对此巨森澳亚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看到原件,景晓丹在仲裁中没有申请休息日加班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就是传达工作的情况,不能体现原始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邮件中没有体现景晓丹,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二审中,景晓丹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高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景晓丹明确李某某仅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再作为证人出庭。经查,高某某与巨森澳亚公司亦存在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庭审中高某某本人亦出庭参加诉讼,考虑到上述情况,对景晓丹申请高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再准许。二审经查,景晓丹在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055号仲裁案件中提出的仲裁申请为:要求支付2015年8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6206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8065元。二审经询,景晓丹称其工作内容为行政专员兼职行程专员,负责安排司机行程、司机接送机、公司领导和外国人机票酒店预订、管理层的其他行政工作,比如办公室会议、材料提交、审批。巨森澳亚公司对景晓丹所述的工作内容表示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在朝阳仲裁委就景晓丹要求巨森澳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申请事项作出裁决后,景晓丹和巨森澳亚公司均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在一审判决后,景晓丹在本案二审中又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巨森澳亚公司应否向景晓丹支付延时加班费;如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根据景晓丹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景晓丹确实存在在工作时间以外仍然为巨森澳亚公司进行工作的事实。巨森澳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没有经过公司的批准确认,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一律不视为加班,因景晓丹的加班未经过公司审批,因此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判断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延时加班费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了工作时间这一法定情形。法律并未规定加班费的支付要以用人单位的审批为要件,有用人单位审批的情形下,当然能够较为容易的证明劳动者的加班确实系用人单位所安排,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但这并不能得出未经用人单位审批的加班都不是用人单位所安排的结论,且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显然处于更为强势的地位,如单纯强调用人单位的加班审批权,则容易导致用人单位既延长工作时间又不予审批劳动者的加班申请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故本院认为,只要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加班系用人单位所安排,无论用人单位有无加班审批的人事管理制度,劳动者是否进行申请、审批结果如何,都不影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加班费的法定义务。就本案体现的事实来看,景晓丹的工作内容为行政专员兼职行程专员,负责安排司机行程、司机接送机、公司领导和外国人机票酒店预订、管理层的其他行政工作,其工作内容的特点体现为在公司领导、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与公司有关的人员发出指示后,景晓丹需要在较短时间内进行行程的安排、接送机安排等工作,因此其工作性质具备明显的被单位所安排的特征,结合景晓丹所接到的工作安排较多地出现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因此应当认定巨森澳亚公司安排了延长景晓丹工作时间的工作,无论有无加班审批,巨森澳亚公司均应当向景晓丹支付延时加班费。就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案中,景晓丹对其主张的其在职期间每天至少加班3小时,存在延时加班1200小时的情况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且本院注意到景晓丹所从事的加班工作与传统的下班后继续在公司连续加班有所区别。关于景晓丹的加班情况,其工作内容较多的体现为利用信息网络对工作进行联系,包括接受指示、机票酒店的预定、对司机的指示等。从地点上看,景晓丹的工作无需依托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在家时亦可完成;从时间上看,景晓丹的相应工作并不是标准工时结束后工作状态的自然延续,而是在标准工时以外的呈点状的分散,可能开始于深夜,也可能发生在上班前的早晨,难以量化考勤和进行科学的统计,故不宜将加班时长不能精确统计的责任完全归结于巨森澳亚公司。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举证能力,结合相关规定所酌情确定的延时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巨森澳亚公司和景晓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巨森澳亚钢构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景晓丹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法官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陈昭希书 记 员 马梦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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