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今朝阳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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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576号案件名称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今朝阳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今朝阳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16-18层。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今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西段直升机场南侧神彩一彩联物流中心四楼A05。法定代表人:曾丹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尔特,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捷,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今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阳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路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今朝阳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今朝阳物流公司委托没有道路运输资质的成都永航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安货运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运输和临时仓储,严重违反保险合同之特别约定以及保证条款,故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路财保公司应当免责。今朝阳物流公司辩称,中路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今朝阳物流公司委托的承运人永航安货运公司是否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对于普通货物的存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案涉货物存放在仓库中并不会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故中路财保公司以承运人永航安货运公司不具备货运资质要求拒赔,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路财保公司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即“投保人保证保险标的须由接受其委托或转委托的具有国家机关认定资质的承运人承运,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今朝阳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路财保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889,70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保险金889,70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中路财保公司向今朝阳物流公司签发《国内海陆空物流运输保险单》,主要约定: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5日0时至2020年6月4日24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处以加大黑体字体载有:“7.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并具备合格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的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15.本保单仅覆盖运输过程中的临时仓储,临时仓储时限为48小时(货物起运前存放于货主仓储地的和运抵目的地货物签收交接完成后的仓储为本保单除外责任)。48小时临时仓储的每次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48小时临时仓储的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80万元。”该保险单最下方用加大黑体字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此确认,已对本保险合同的构成、条款适用、条款内容、承保条件、承保范围、免赔及限额设定、缴费方式约定等有了必要且充分的理解,并据此才做出有效的投保决定”,今朝阳物流公司在该加大黑体字下方投保人签单处盖章。后今朝阳物流公司委托永航安货运公司对其成都区域到港货物进行派送、中转等。2019年10月13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废品收购站永航安货运公司存放案涉货物的仓库发生火灾。2020年6月18日,中路财保公司作出《理赔通知书》,以今朝阳物流公司委托下级承运人永航安货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货物运输信息咨询,无货物运输资质,符合保单保证条款第3条“投保人保证保险标的须由接受其委托或者转委托的具有国家相关认定资质的承运人承运,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认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标的,其无法赔付。一审庭审中,今朝阳物流公司称其所承运“玮言服饰”损失80,026.8元,“梵思诺服饰”损失809,678.6元;中路财保公司认可其对“玮言服饰”定损金额80,026.8元,对“梵思诺服饰”,定损金额804,774元;双方定损差额4,904.6元,今朝阳物流公司称此为“梵思诺服饰”道具损失,其确未提交道具索赔材料。永航安货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保险理论的近因原则,案涉货物灭失系因火灾事故而非今朝阳物流公司委托的下级承运人永航安货运公司不具有运输资质导致,保险条款中永航安货运公司不具有运输资质,中路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在本案中无适用基础,一审法院对中路财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投保单中以加黑加粗字体对运输过程中临时仓储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予以提示,今朝阳物流公司投保时的投保人声明处亦以加黑加粗字体再次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今朝阳物流公司在签单时必然注意到该投保人声明处所载内容,结合其作为一家专业物流公司背景,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其足以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今朝阳物流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未生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中路财保公司应向今朝阳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路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今朝阳物流公司保险金50万元;二、驳回今朝阳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348.5元,由今朝阳物流公司负担1,948.5元,中路财保公司负担4,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国内海陆空物流运输保险单》所含明细表中“保证条款”第3条约定:“投保人保证保险标的须由接受其委托或转委托的具有国家机关认定资质的承运人承运,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今朝阳物流公司与中路财保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今朝阳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临时仓储时因仓库发生火灾而受损,中路财保公司以今朝阳物流公司委托下级承运人永航安货运公司无货物运输资质为由,援引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标的须由具有国家相关认定资质的承运人承运,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拒绝赔付。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路财保公司是否就上述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特别约定”第7条以及“保证条款”第3条均约定,在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需将相关业务委托给具有运输资质的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否则保险人对任何损失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虽未设置在“责任免除”项下,但其包括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故属于限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今朝阳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中确认其对保险合同的构成、条款适用、条款内容、免赔及限额设定等有了必要且充分的理解,但鉴于争议免责条款并未列在“责任免除”部分,也未采用“加黑加粗”等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使其区别于其他条款,故仅凭“投保人声明”不能说明今朝阳物流公司注意并理解了该条款,不足以证明中路财保公司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中路财保公司援引该条款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中路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7元,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陈正霞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蒋欣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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