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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井子区汇达街华人元氏一品海参专卖店、元绍丞行政非诉执行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4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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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执4734号
  • 案件名称

    甘井子区汇达街华人元氏一品海参专卖店、元绍丞行政非诉执行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甘井子区汇达街华人元氏一品海参专卖店;元绍丞
  • 案件缘由

    行政非诉执行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1执4734号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11311487899D,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唐宗宝,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胜、宋惠福,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甘井子区汇达街华人元氏一品海参专卖店,住所地大连市。经营者:元绍丞。被执行人:元绍丞,男,汉族,,住址大连市。被执行人甘井子区汇达街华人元氏一品海参专卖店、元绍丞不履行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市监质监处字[2019]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作出(2020)辽0211行审32号行政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征得申请机关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甘市监质监处字[2019]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皓代理审判员  马玮辰代理审判员  刘共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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