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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力坤·亚森、吴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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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46号
  • 案件名称

    亚力坤·亚森、吴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亚力坤·亚森;吴湖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力坤·亚森,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喀什农商银行退休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坎木色叶·依拉木,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汗姑丽·尼牙孜,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湖,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柯孜·塔伊尔、新疆德新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母热提·买买提,新疆德新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力坤·亚森因与被上诉人吴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坎木色叶·依拉木、被上诉人吴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柯孜·塔伊尔、祖母热提·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力坤·亚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虽然审理我跟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可认定事实,运用法律不正确,完全偏上被上诉人作出了不合理的判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喀什胡玛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不止洗车”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其在喀什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持股比例的5%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费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拥有转让的股权在喀什市嘉陵绿城直营总店中担任店长,实际掌管店铺一切事宜,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几年的工资给被上诉人,现在因为店铺经济效益不理想,被上诉人要求退出该股权,还让请人退还股权转让费,这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转让合同是经本公司持5%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撮合达成的公司没有出具书面股东凭证,不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且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实际股东权益,被上诉人只能提出公司补发股东权证,但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金的请求,上诉人没有根本性违约行为。也没具备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另外,被上诉人中间隔了三年起诉,也是另有目的的。起诉超出3年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这一审判决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盼。        被上诉人吴湖辩称,我与上诉人约定上诉人持有的5%的股份转让给我,我为转让款交付了5万元。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5万元后3日内,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全部办理完毕,但上诉人未办理上述手续,从原审庭审调查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上诉人相关转让自己持有的5%股份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交。合同签订后,公司没有被上诉人干涉自己的内部事务。在工商网络系统查询,也可以看到吴湖没有股份权利,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吴湖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股份转让款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保全申请费820元、保全保险费24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不止洗车”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亚力坤·亚森,受让方(乙方)吴湖,甲方在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持有34.3%股份,甲方同意将其持股比例的5%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且乙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50,000元后的三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出具相关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股份比例交割手续,后由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出具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占有股份比例的股份证明书,将乙方列入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的股东名册,乙方方可成为持有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不止洗车”5%股份比例的股东;自本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需按照本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乙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2017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湖支付嘉陵绿城“不止洗车”汽车服务连锁喀什总店亚力坤·亚森的股份转让价款50,000元。庭审中,经被告申请,证人阿不都外力·奴尔麦麦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在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不止洗车”店工作过,担任过店长职务,其听说过吴湖与亚力坤·亚森之间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吴湖到店担任了店长,其工作被调到了别的分店。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是该店的工作人员,原告只是受让了5%的股份,没有资质担任店长,证人在说假话。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2021年2月28日,新疆德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湖交纳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用收条还发票。原告为本案的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820元、保全保险费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的转让事实一致持续到现在,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不止洗车”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有三种情形:(一)协商解除;(二)约定解除;(三)法定解除。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均不存在协商解除及约定解除的情形。庭审中原告认为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将涉案股份转让到原告名下,被告虽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接管并收益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不止洗车”店,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股份转让给原告、已向原告出具股份证明书、已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履行主要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有授权委托书、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湖与被告亚力坤·亚森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不止洗车”股份转让协议书》。二、被告亚力坤·亚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湖退还股份转让款50,000元;三、被告亚力坤·亚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湖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四、被告亚力坤·亚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湖支付保全申请费820元、保全保险费240元,合计1,060元;五、被告亚力坤·亚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湖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亚力坤·亚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庭提交的证据:2021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上诉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收支明细记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担任了公司店长的职务,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先后22次向公司收取8528元和公司法人代表收取44950元,收益了该股份。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案件是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转让股份,也不能认定吴湖为股东。吴湖没有享受股份权也没有收益。该证据里支出的钱不是胡玛尔公司转的,而其他公司打款的记录。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商网络系统公司股东信息。证明:胡玛尔公司股东是摆云、亚力坤·亚森、阿布都米吉提·阿布都热依木。股东明细表上没有吴湖的名字。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虽然把吴湖没有列入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为股东,但是该公司的三个股东认可他是股东并吴湖利用5%的股份,得到了收益。工商部门没有备案并不能证明合同不成立。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向本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双方均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开庭时阿布都米吉提·阿布都热依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之前胡玛尔公司有三个股东,2017年6月份亚力坤在通过电话给我说了,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吴湖的事情,我同意了。我在外地工作,公司重要的事情就电话中沟通,不开股东会。我听会计说,给吴湖发工资并分红,我不知道吴湖一个月工资多少钱,实际我没有见过。吴湖在公司总店担任了一年的店长职务,吴湖入股以来公司没有给我分红。”上诉人认可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理由是证人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公司股东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退还股权转让款50000元?3.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金、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不止洗车”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00元。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50000元后的三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出具相关喀什胡玛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股份比例交割手续,后由喀什胡玛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出具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占有股份比例的股份证明书,将乙方列入喀什胡玛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的股东名册,乙方可称为持有喀什胡玛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不止洗车”5%股份比例的股东。》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出具股份证明书,也没有列入股东名册。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主要义务,符合法律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解除协议并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中约定违约承担的后果和因诉讼产生的有关费用的负担问题,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其有违约行为,所以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有法有据。上诉人对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接管并收益喀什胡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不止洗车”店》的主张,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股份转让给原告、已向原告出具股份证明书、已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拥有转让的股权在喀什市嘉陵绿城直属直营总店中担任店长,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几年的工资给被上诉人。我院认为工资是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公司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和股权收益有所不同。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力坤·亚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00元,由亚力坤·亚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木叶赛尔·热瓦甫审判员    艾克拜尔·麦代提审判员    孟艳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吐尔孙艾·买买提>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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