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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冰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晋05刑更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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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刑更428号
  • 案件名称

    施冰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施冰琪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5刑更428号罪犯施冰琪,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福青市龙田镇东峰村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城刑重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冰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贩卖毒品十五年、非法买卖枪支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服刑期间已交7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晋市法刑减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一年,2015年9月10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8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一年一个月,2018年12月24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05刑更10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20)晋城监减字第66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冰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到课率达100%,出勤率达100%;各项考试成绩均合格。2018年8月至2020年10月考核期间内,受监狱表扬4次,余30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施冰琪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冰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冰琪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文林代书记员  郝明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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