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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李征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恢29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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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恢29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徐明、李征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徐明;李征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29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明,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李征,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恢复执行徐明与李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8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李征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普达里(万达新城)8-4-302房产,最终成交价1022169.68元。发还第一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708024元,给付天津市捷拍拍卖有限公司5110.84元服务费,并收取执行费9403后,剩余299631.84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徐明。本院通过查询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津0101执恢2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伟光审判员  周朋辉审判员  贾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博健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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