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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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860号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山东泰开机器人有限公司;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860号原告:山东泰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延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诚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经济开发区飞鹤东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省高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原告山东泰开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机器人)与被告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来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机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军、高庆周,被告成来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嘉、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机器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9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498,000元X30%=74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52,517.0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O7011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成来电气焊接机器人工作站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美变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配变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各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捌仟元整。交货期限为收到预付款13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以银行汇票或银行电汇付款;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到卖方公司进行设备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0%;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至设备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时付清(两者先到为准),同时卖方开具质量保函,保函金额为货款的10%,保函期限为12个月。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及后续款项,买方拖延支付的,卖方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同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补充协议或补充合同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项补充协议或补充合同需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确认后方才有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就《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原告方的销售人员和技术人员分别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9日,盖章后交被告。被告方的采购人员和设备科人员分别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盖章后寄回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该事宜均由原告方的王晓贺和被告方胥颖群实际办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8年7月22日支付合同预付款2,498,000元*30%=749,40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8年7月23日下午13:19分被告方胥颖群给原告方王晓贺微信联系,“王总,我公司现在准备上市中,第三方财务审查公司已经介入,对财务管理上做了要求,每月一号报资金计划,25号左右汇款。真空浇筑设备的预付款得下个月25日汇款了。咱两家公司合同已经签订,希望您先安排生产”。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为愉快合作,同意先行生产。同时要求被告下个月(即2018年8月)25日前汇款。被告表示感谢理解。后原告即组织人员采购、生产。原告根据《技术协议》约定于2018年10月即完成了其中的美变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因垫资较大遂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答复暂时无钱支付预付款。原告提出可部分履行,被告提出两台完成后再付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过不间断沟通交流,原告于2019年3月完成了配变工作站。2019年6月,被告派员到原告处查看后认可原告生产的自动焊接工作站所用机器人、焊接电源、除尘系统等主要部件型号满足协议内容要求。后原告致函催促付款,被告脱离合同避谈付款,回函提出原告解决单方疑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疑问不认可。2019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要求付款。2019年11月20日,被告置合同协议约定、诚实信用和原告的实际投入于不顾,回函再次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付未付货款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主张全部货款并继续履行合同。为妥善解决该纠纷,原告曾派员到被告公司欲协商处理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如诉。 成来电气辩称,一、原告的给付之诉请求是错误的,也是不成立的。鉴于被告已经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且于2019年11月22日还向原告委托的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发函,明确告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如果作为解除合同的相对方,对解除合同行为有异议,应当提起的是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而不是本案的给付货款的给付之诉,这是两个不同的诉。 二、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给付货款24.9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根据生产需要拟从原告处购买两套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于是在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的产品应在130天进行交货;第二条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买方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未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生产,并于2018年10月份和2019年3月份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美变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美变机器人)和箱变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箱变机器人)的生产,并且通知被告进行现场验收,被告也于2019年6月24日派总经理郑国培、副经理颜伟嘉等四人去原告现场进行验收,当场进行了演示,验收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表面就存在三方面问题:1.美变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WRS-FE/11-RBL/2-RLM/3变位机角度无法完全的满足机器人对焊缝焊接,未见完整的焊接过程;2.配变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WRS-FF/10-2×RBL/2,验收时未对油箱全部焊缝进行实质焊接。无法确认其焊接质量、焊缝寻位及焊缝二次定位准确率;3、根据现场技术人员对美变、配变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的焊接程序编辑时间为7至15天,不符合约定的程序编辑时间3天。被告当场提出,并要求解决,原告现场无法解决,被告员回来后,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因生产任务紧,要求尽快拿出方案解决上述问题尽快交货,但原告却置之不理,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书面发函,阐明被告公司的两套产品存在上述问题,要求解决,如不解决终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执行,函件发出后原告仍然是石沉大海没有回应,被告再次于2019年9月21日发出书面的函告,进一步重申上述问题,并明确告知:“2019年9月3日我司向贵司发出回函已有10余天,贵司并未对回函作出相应回应。就此我司再次函告,如无相应解决方案,我司视为贵司自动放弃合同。”函件发出后,被告等来了原告2019年9月22日发来的公函,公函内容只是催要货款,对存在问题没有任何回应,也没有提出解决的方案,跟没有提及再次验收或交货的问题,就连被告提出的终止《工业品买卖合同》执行和如无相应解决方案,我司视为贵司自动放弃合同的问题,原告接到后,无论从事实角度还是法律规定方面,原告应当做出相应的回应或提出意见,但是被告只字不提,原告的这种行为依法视为对被告行为的认可。这还不算,被告还于2019年11月20日正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通知书,再次阐明,原告生产设备不符合设计及性能的要求,而且多次要求解决未果,130日交货日已经远远超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我方在2019年9月3日给你方回函时就已通知了你方终止上述两台设备买卖合同的执行。现我方再次通知你方,解除你方与我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更值得一说是:原告在接到被告2019年9月3日和9月21日两个函件后,委托了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办理与被告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一事和相关事情,开始可能因为原告不是法律专业,相关法律及后果没有预知,但是已经委托了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本起事件到此本应当依法办理,律师所应当就验收存在问题、再次验收及交货问题、合同解除的问题等,根据客观实际和专业的法律知识,一一的做出回应并提出异议或意见。但是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接下来代办的业务和表现,明显是不按正规套路出牌,不遵循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和职责,同时导致原告已经错过了提出异议时限,同时也丧失相应的实体权利,我们看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该函内容仅仅提及30%预付款应当给付问题,其他内容只字不提,就连后期的60%款项给付事宜都没有提及,之所以在已经生产完成后发出只索要30%的预付款这样的律师函(包括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函均是索要30%货款),是因为原告及律师所明知,这两套设备存在问题没有解决,没有通过预验收,否则,应当索要的是全款,也一定会提及再次验收和交货的问题,而事实上根本没有提及,这足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无法进行交货的事实是认可的。更值得一说的是,被告在原告迟迟不能交付这两套设备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正式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通知书,明确告知正式解除合同,不再履行,而且还于2019年11月22日给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直接回函,也明确告知解除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情况,进一步告知:“我公司无须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和原告,接到函件后,应当依法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然而他们的做法是,没有任何回应,一直到2021年7月15日原告才来到被告处再次谈及此事,足足间隔了一年零八个月,远超出了法律规定异议期,更远超出了交货的日期,该设备又是被告急需的,被告为避免自身损失过大,才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10月份从广东的广州威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253万元价格重新购置一台焊接机器人,目前正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和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漠视法律的行为,足以使原告丧失了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时限,也同时丧失了相应的实体权利。 三、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主张了违约金,这项诉求根本属于倒打一耙的行为,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一,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确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期30%的预付款,但是后期给款时间延后,也是双方认可的,既然双方认可,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这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说预付款给款时间延后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自认,起诉书第三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8年7月22日支付合同预付款249.8万元的30%即74.94万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为愉快合作,同意先行生产。”“2018年10月即完成了其中的美变油箱焊接机人工作站,因垫资较大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答复暂时无支付预款。原告提出可部分履行,被告提出两台完成后再付款。”“经过不间断沟通交流,原告于2019矢3月完成了配变工作站。”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已经生产完一台设备,双方已经变更了预付款30%的给付时间,再给款属于验收合格后的设备款,已经不是预付款了,这也足以说明预付款30%给付时间变更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第三,本案不但被告没有违约,相反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双方签订合同无法履行最后解除。原告在2019年6月通知被告进行现场验收,结果验收不合格,从2019年9月初进行交涉,被告发出书面函件两份,原告不回应,也不组织再次验收,也不提交货事宜,聘了一个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来函同样不回应设备存在的问题,也不提组织再次验收,更不提交货事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19年11月19日,长达2个月的时间,被告因生产任务紧,急需该设备,原告又不交货,逼着被告只能与原告解除合同,于是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和2019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和原告聘请的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发出函件,明确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该合同,也不给付货款。然而原告及律师所接函后,不作任何回应,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21年7月15日,长达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作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解除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现在才起诉提出对被告的疑问不认可,解除合同行为不同意,已经错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也丧失了相应的实体权利。 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这两套设备应在收到预付款后130天内交货即4个月,虽然被告没有按期给付预付款(后期双方进行变更,原告也认可),但是按原告的说法2018年10月份美变机器人就已经生产完毕,那么为什么不在2018年10月份之后的4个月内交付,也就是2019年3月前交付,2019年3月箱变机器人就已经生产完毕,那么为什么不在2019年3月份之后的4个月内交付,也就是2019年8月前交付,而且这个状态一直持续,直到被告解除合同之日,合同解除后,也没有任何回应,在多次电话沟通未果后,被告才在事隔1年后的2020年10月又重新购置了一台焊接机器人。被告的这种放任行为才是真正的违约行为,必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成来电气作为买方、山东机器人作为卖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O7011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成来电气焊接机器人工作站技术协议》。约定由成来电气购买山东机器人美变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配变油箱焊接机器人工作站各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捌仟元整,交货期限为收到预付款的130天。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到卖方公司进行设备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0%;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至设备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时付清。山东机器人方的销售人员和技术人员分别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9日,盖章后交成来电气,成来电气方的采购人员和设备科人员分别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盖章后寄回山东机器人,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合同签订后,就30%预付款问题,双方虽达成一致,但与合同约定不符。山东机器人进行了生产,同时通知成来电气进行现场验收,成来电气于2019年6月24日派郑国培、颜伟嘉等四人去现场进行验收,当场进行了演示。验收结果是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成来电气分别于2019年9月3日和2019年9月21日向山东机器人发函,要求整改合同要求,否则,终止合同或视为放弃合同。山东机器人也于2019年8月26日和2019年9月22日以及委托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12日向成来电气发函,索要30%的预付款,对合同中约定的机器问题没有提及和回应。成来电气又于2019年11月20日向山东机器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还于2019年11月22日向山东机器人委托的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发函,明确告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未交付。后成来电气于2020年10月份购置一台案涉机器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成来电气焊接机器人工作站技术协议》、微信截图、视频、《回函》《催款函》《公函》、《律师函》、回函及顺丰回单、接收人王晓贺电子签单、函告及送达微信截图、解除《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通知书、给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的回函、顺丰快递的邮寄回单、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签收的回执手机截图、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单回执、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就30%的预付款,从山东机器人的起诉书和双方具体办事人员的微信内容体现,双方对预付款给付时间已经发生变化,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补充协议或补充合同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项补充协议或补充合同需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确认后方才有效”,双方延期付款并未签到任何书面协议,但山东机器人同意延期付款,并且山东机器人在机器设备生产完毕之后,通知成来电气现场预验收,表明延期付款的不确定性,也说明山东机器人对预付款预期给付时间的变化和延后是认可的。双方进行现场预验收,但是预验收的结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成来电气多次向山东机器人和其委托代理人书面提出:产品使用性能未达到协议要求,性能无法达到技术要求,亦不能满足合同的目的,终止该合同的履行。而山东机器人对此未作出整改措施,只是要求成来电气给付预付款问题。双方就现场验收问题,山东机器人陈述称双方现场验收合格,成来电气对此否认,山东机器人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本院对山东机器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后山东机器人也没有再组织现场预验收,更没有向成来电气实际交付设备,设备的所有权始终也没有发生转移。成来电气已书面通知山东机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山东机器人也已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据此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解除。该法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据此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成来电气无需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综上成来电气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山东机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泰开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500元,均由山东泰开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书淼书记员 史飞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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