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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周胜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23民初3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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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23民初3687号
  •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周胜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周胜玉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23民初3687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春梦,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林,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周胜玉,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岫岩房管所)诉被告周胜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林、被告周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7月23日,审计署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出周胜玉名下有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岫岩县馨和家园1号楼东三单元4层401室,面积71.88平方米,由华宇公司出售给周胜玉。经房产工作人员核实,确实存在。依据《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共租赁租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停发住房租赁补贴,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第3节,家庭购买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住房的,承租人周胜玉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应在3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房屋分配给下一轮候住房困难家庭。房产已于2021年3月5日对其下达了公租房清退告知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退承租的公租房,终止协议,收回其公租房居住权。被告周胜玉辩称,有意见,告诉我现在有产权,我去年10月23日名下没有房产,符合租赁公租房的条件,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4日,原告岫岩房管所与被告周胜玉续签《公共租赁住房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一年。202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租房清退告知书,原告根据省审计署审计意见核实,被告在镇内有房屋产权登记,不符合公租房承租的规定,限被告在15日内腾房。2021年7月27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岫岩满族自治县房产处发出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将名下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顾庆博,被告从2020年10月24日后,名下无不动产产权登记。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办证申请、不动产受理凭证、税票、买卖合同、公共租房协议、告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告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岫岩房管所主张被告周胜玉名下有房屋产权登记,主张被告退出房屋,终止协议,但岫岩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的告知书证明,被告从2020年10月24日后,名下无不动产产权登记,即原、被告在2020年11月4日续签租赁合同时,被告名下无房产登记,原告主张终止协议不再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高飞书 记 员 周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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