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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淑荣、王西建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02民初2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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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02民初2576号
  • 案件名称

    史淑荣、王西建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史淑荣;王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502民初257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焦焦,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瓜坡镇华山化工集团公司生活区院内,居民。被告:史淑荣,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瓜坡镇华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活区院内,居民,系被告王西建之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分公司)与被告王西建、史淑荣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负责人侯军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焦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费6283.09元(1713.57元÷30天×110天=6283.09元,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共110天),代付银行本息97009.04元及违约金(以10329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52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被告王西建因资金短缺,与第三人农行临渭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农行临渭区支行),向银行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由原告承担为被告一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保险费按照贷款期限月缴方式分期缴纳,贷款总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总额4796.14元”。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王西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被告一收到借款后,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原告至今代被告一向第三人偿还了贷款人民币97009.04元,承担了其应当履行的担保责任,2018年12月12日农行临渭区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对该还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原告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单方违约,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全部代付款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史淑荣辩称,王西建从农行借款10万元属实,该笔钱用于房屋装修,具体是王西建还款,还了几期史淑荣不清楚,王西建因脑出血一直在医院治疗,故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时史淑荣去过也签字了,现在忘记签字的内容了,待看原告证据再具体说;欠钱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王西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投保单、保险单、保证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责任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保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违约责任;3、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代被告偿还清保险人剩余银行本息97009.04元的事实,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4、承诺书,证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是在合同签订初期经双方约定被告签字认可的;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从农行临渭区支行借款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西建、史淑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史淑荣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21日,被告王西建向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申请雇员贷,并填写《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单号PBBRXXXXXXXXXXXXXX0212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西建 被保险人农行临渭区支行 贷款金额100000元 保险费61688.52元 保险金额110972.47元 赔偿等待期80天 保险费费率1.5441%(月) 每月保险费1713.57元  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按月缴纳 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 30 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6月23日,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被告王西建与农行临渭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西建从农行临渭区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同日,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与被告王西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王西建从农行临渭区支行借款1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险担保;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保险费按贷款期限月缴的方式分期缴纳,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月,每月还款总额4796.14元(保证保险费1713.57元,银行本息3082.57元)。被告王西建向被保险人农行临渭区支行共偿还2期贷款,向原告缴纳2期保险费用,即被告保险费清付至2018年8月23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险费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农行临渭区支行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义务,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97009.04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NO.PBBRXXXXXXXXXXXXXX0212保险单承保的王西建于2018年6月23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6326)项下的未偿还贷款本息(即贵公司代偿款)97009.04元已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兹证明上述贷款已结清,且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另查明,被告王西建与被告史淑荣系夫妻。2018年6月23日,被告史淑荣向原告承诺“我丈夫王西建由农行临渭区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我们家庭消费、经营或家庭其他用途,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由人保渭南分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保证保险。为此,我本人承诺:1、如果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以我们夫妻共有的任何财产归还借款本息,并且同意银行或保险公司通过人民法院采取的法律强制执行措施归还借款本息;2、由于本人工作等原因不能亲自前往贵院办理借款、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公证等手续,特全权委托丈夫/妻子办理,他/她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即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借款本息后,投保人即被告王西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现原告已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7009.04元赔付给被保险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贷款本息97009.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一节,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保费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交纳保险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原告实际理赔之日的保险费,符合保单约定及理赔事实,被告王西建应支付原告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的保险费,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6283.09元(1713.57元÷30天×1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以欠付保费及代偿银行本息之和103292.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西建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6283.09元、银行贷款本息97009.04元及违约金。另,被告王西建与被告史淑荣系夫妻,史淑荣对被告王西建与农行临渭区支行的债权债务知悉,且以承诺书的形式表示涉案借款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史淑荣对被告王西建向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97009.0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未与被告史淑荣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其诉请被告史淑荣承担保险费、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6283.09元、银行贷款本息97009.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103292.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史淑荣对被告王西建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97009.0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王西建、史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利娟人民陪审员       张颖昱人民陪审员       马敬文 二0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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