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凌相、彭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52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523号案件名称
付凌相、彭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付凌相;彭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凌相,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军,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由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付凌相因与被上诉人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凌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我与彭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通过电话以及到其户籍所在地多方查找彭建下落,为逃避偿还借款,彭建故意隐匿行踪,制造联系障碍,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完全丧失实体权利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彭建辩称,付凌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款事实,没有提供民间借贷合同,也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凌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建向我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彭建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彭建身份证号(略)一次性借到付凌相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借款人:彭建,186****5448,2016.12.3.”2016年12月18日,彭建在该借条下方另书写:“2015年3月25日借条已收回,原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我只认此借据。彭建,2016.12.18.”2016年12月18日,彭建出具《承诺》,内容为:“我彭建2015年3月25日在付凌相处借现金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此款约定在2016年12月底付清。如在2016年12月底前还不清,我彭建自愿承担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底给付凌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利息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合计还款共计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承诺人:彭建2016.12.18。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付凌相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彭建等人承包的土方工地投入50,000元款项、后自案外人处借款70,000元用于工地支出,并代为偿还70,000余元加油款,主张《借条》及《承诺》系双方结算后形成。彭建辩称《借条》系被迫出具,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等相应权利,无法认定《借条》、《承诺》的出具非彭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彭建对付凌相实际向工地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借条》、《承诺》系基于付凌相向土方工地出资的事实产生,系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付凌相主张2015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65,000元,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彭建未于承诺的期限履行债务,付凌相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借条》佐证,具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彭建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付凌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于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仅依据微信定位的截图无法证实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无法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彭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凌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付凌相提交新证据:1.微信截图3张,用于证明我到彭建户籍所在地寻找过,诉讼时效没有过;2.照片5张,用于证明我曾向彭建打过多次电话,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证明诉讼时效也没有过。彭建质证意见:对微信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反映是付凌相和彭建合法持有的微信,也不能显示是双方之间的通话,该截图的内容不能反映任何意思。对手机照片5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反映该地点是我的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且手机上照片和打印件不一致,其提供虚假证据。本院认为,彭建对付凌相提交的手机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仅为大石街道龙骨村支部委员会的挂牌,不能说明彭建系该村村民及付凌相到该地去寻找过彭建,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彭建对付凌相提交的微信截图真实性不认可,但对于该截图上显示彭建的电话号码为186****5448系其电话号码无异议,且该号码被拨出时间为2019年7月和8月,彭建也认可该时间该号码其已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彭建认可电话号码186****5448其使用过,后已更换。付凌相在2019年7月1日、8月9日拨打过电话186****5448,但未接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付凌相向彭建主张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65,000元,提交由彭建出具的《借条》《承诺》为证,彭建对《借条》《承诺》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条》系被迫出具,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彭建应按《借条》《承诺》约定向付凌相偿还借款。彭建称付凌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彭建书写的《借条》中,并未对还款时间予以明确,虽然在2016年12月18日,彭建书出具的《承诺》中写有此款约定在2016年12月底付清的表述,但同时也写明如在2016年12月底前还不清,彭建自愿承担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底给付凌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利息65,000元,合计180,000元,并未对此款项何时还款作出新的承诺。同时彭建在出具的《借条》中,留有其电话号码186****5448,而付凌相在2019年7月、8月均向该号码拨打电话,显示未接通,彭建也认可其已将该号码注销,该事实足以证明付凌相向彭建主张债权的事实,结合付凌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付凌相曾多次向彭建主张过债权,从而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故付凌相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彭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付凌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付凌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付凌相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 二、彭建偿还付凌相借款115,000元; 三、彭建支付付凌相利息65,000元。 以上彭建应向付凌相给付款项合计180,000元,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80,000元,给付标的180,00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一、二审诉讼费合计5,850元(付凌相已预交),由付凌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天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763号 下一篇 都连连、王文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豫0882执18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