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潘留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05执153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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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5执1531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潘留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潘留娟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05执15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1303、1304、1305室。负责人:王梓任。被执行人:潘留娟,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与潘留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305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潘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本金65979.4元、分期手续费1565.48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为8459.61元,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979.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因潘留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潘留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潘留娟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有长安牌豫C×××××车辆一辆,无大额存款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在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三份,均无保险金价值可供执行。三、2021年7月7日,前往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公积金财产信息,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潘留娟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2021年7月5日,依据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浦发银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2021年8月27日,依据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洛阳银行和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均未发现有大额存款信息。2021年8月30日,依据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豫C×××××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五、2021年7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潘留娟财产情况,经实地走访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六、2021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潘留娟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8月27日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潘留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8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潘留娟采取了罚款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67544.88元及利息等,均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姚小艳审判员 何恒飞审判员 宋世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靳志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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