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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义、西安子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2民初6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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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02民初6483号
  • 案件名称

    刘义、西安子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刘义;西安子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波;黄国华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2民初6483号  原告:黄国华,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生。 原告:张波,男,汉族,1993年2月12日生。被告:西安子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汉渠南路浩华北郡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4XDB1T。被告:刘义,男,汉族,1981年7月3日生。原告黄国华、张波诉被告西安子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君公司”)、刘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华、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君公司、刘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华、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劳务费192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以19266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XX月XX日生计息519.22元;(一、二项合计19785.22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子君公司、刘义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子君公司承包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园XX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承诺按照工程量结算劳务费。2020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子君公司向原告黄**、张波出具条据,载明黄**、张波人工费25666元,条据内容附计算明细,并加盖了子君公司公章。另查,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尚欠1926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条据,可以认定被告子君公司所欠原告劳务费之事实,被告子君公司应按条据所载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子君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子君公司应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义在条据上签名应认定为被告子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子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义对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西安子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华、张波劳务费19266元及逾期利息(以19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                      驳回原告黄国华、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西安子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扬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秀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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