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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智源商贸有限公司等罗正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3执异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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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23执异63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智源商贸有限公司等罗正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智源商贸有限公司;罗正霞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3执异63号异议人(案外人):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钱新文,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智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农场奶牛场水钢线与S101线。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罗正霞,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在本院执行乌鲁木齐县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罗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对我院向新疆兵团建设有限公司做出的(2020)新2323执82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称:1.撤销(2020)新2323执826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撤销(2020)新2323执82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新2323执826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0)新2323执826号《执行裁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并未向被执行人罗正霞送达,也未向给异议人送达,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执行错误,(2020)新2323执826号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是罗正霞。异议人仅在转承包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六师105团-新湖农场甘莫公路第六标段的项目中委托被执行人罗正霞处理部分业务,除此之外,异议人与罗正霞之间并无挂靠关系,也与其没有债权债务,故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将申请人在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冻结止付错误。        本院查明,乌鲁木齐县智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罗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作出(2019)新2323民初2840号民事调解书,由罗正霞向乌鲁木齐县智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油款862,956元。后罗正霞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间履行,乌鲁木齐县智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查询发现罗正霞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乌鲁木齐县智源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提供财产线索,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在(2020)新2323执826号执行裁定书中将异议人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于2021年8月5日给新疆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异议人在新疆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冻结止付。        本院认为,异议人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在(2019)新2323民初2840号民事案件中不是案件当事人,在(2020)新2323执826号执行案件中也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执行人员给罗正霞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罗正霞陈述其与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对于罗正霞和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属于实体程序审查事项。未经实体处理,执行部门即在执行过程中将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冻结其在新疆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超出执行范围,故该执行行为不当。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执826号执行裁定书及其他涉及到异议人乌鲁木齐地星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关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博审判员    郝强审判员    李铭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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