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萍、樊军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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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199号案件名称
齐萍、樊军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齐萍;樊军莉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萍,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军莉,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平,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天山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萍因与被上诉人樊军莉、王丽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齐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齐萍在2015年12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樊军莉,根据樊军莉的介绍和说法,杭州龙炎项目很赚钱,诱使齐萍向樊军莉借款并保证偿还本息,并提供了从未见过面的王丽平的个人银行卡并向其打款36万元,至于樊军莉、王丽平将收到齐萍的钱款打给何人,齐萍并不知情,也从没有告知过齐萍,双方并没有任何书面的约定,樊军莉、王丽平收款是客观事实,无论其将收到的款项做任何使用,与齐萍无关,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齐萍只能向收款方即樊军莉、王丽平追讨,无论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均应返还和归还。请求依法改判或重审本案。 王丽平、樊军莉辩称,不同意齐萍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军莉、王丽平在本案中并没有获取任何不当利益,双方之间是委托和受托的关系。樊军莉、王丽平收到齐萍委托转付款项后,如樊军莉、王丽平没有帮助齐萍将款项转付给杭州龙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那么杭州龙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什么向齐萍发放茶叶并直接向齐萍转账支付331,500元的分红返利款?因此齐萍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齐萍的上诉请求。 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丽平返还不当得利384,000元;2.判令王丽平支付不当得利利息120,000元;3.判令樊军莉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齐萍给王丽平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2016年1月20日,齐萍给王丽平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2016年1月22日,齐萍给王丽平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2016年1月25日,齐萍给王丽平通过银行转款28,000元。2016年1月29日,齐萍给王丽平通过银行转款12,000元。2016年2月8日,齐萍给王丽平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2016年2月24日,齐萍给王丽平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2016年2月26日,齐萍给王丽平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2016年3月7日,齐萍给王丽平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2016年3月8日,齐萍给王丽平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以上合计转款360,000元。齐萍在其起诉书中自认“2015年12月齐萍通过樊军莉介绍认识并提供担保,参与了杭州龙炎项目的运作,在樊军莉的要求下本人在乌市农业银行支行办卡开户,齐萍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间按照樊军莉提供的王丽平的基本信息和农业银行卡号,先后向王丽平转款……”。樊军莉、王丽平均认可齐萍是受樊军莉的指示将款项打给王丽平。在庭审中,法庭多次让齐萍明确其转款的性质,齐萍均表明涉案款项是樊军莉向其借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齐萍在诉状中自认涉案款项是为参与杭州龙炎项目的运作进行的转款,在庭审中又述称涉案款项是樊军莉的借款,并且齐萍也认可其是受樊军莉指示将款项转给王丽平,无论涉案款项是参与项目的投资款还是借款,均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于齐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本院释明,齐萍主张其与樊军莉、王丽平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或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齐萍向樊军莉、王丽平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其中王丽平并未收到齐萍转款,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获得利益”的构成要件。王丽平虽然收到齐萍的转款,但在一审起诉状中齐萍自认其是为参与杭州龙炎项目的运作而受樊军莉指示进行的转款,则王丽平取得案涉款项是基于齐萍、樊军莉的合意。齐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樊军莉之间形成的转款合意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王丽平取得案涉转款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构成要件。齐萍对樊军莉、王丽平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齐萍上诉认为其与王丽平、樊军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拼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齐萍自认其受樊军莉指示向王丽平转款,其并不认识王立平,故齐萍与王丽平之间显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对于齐萍与樊军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合意,齐萍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转款行为的目的系通过樊军莉介绍认识参与杭州龙炎项目的运作,樊军莉一审中亦提供(2017)浙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8)浙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杭州龙炎项目的存在,足以证实双方间并非借贷关系。因此,齐萍仍应就其与樊军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齐萍主张其与樊军莉、王丽平成立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00元(齐萍已预交),由齐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王朋坤审判员 张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雪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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