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元波、周国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鄂0881民初2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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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0881民初2454号案件名称
胡元波、周国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钟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胡元波;周国有;李生琴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881民初2454号原告:胡元波,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国有,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李生琴,女,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元波与被告周国有、第三人李生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同日原告胡元波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160元。原告胡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所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2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其本人持有的宜城市30%的股权以人民币3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后五日内付款100万元整,余款242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第三人按照约定及时配合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付股权转让费100万元,余款242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此后,2021年元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242万元及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且在同年元月26日发函通知了债务人周国有,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周国有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到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履行地在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被告周国有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宜城市,被告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应由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且钟祥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胡元波起诉被告周国有胞兄周国定及第三人李生琴的债权转让纠纷案即(2021)鄂0881民初2453号案件,已经裁定移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的给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与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和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已经受理,有权继续审理。但因为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考虑若移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更能提高审判效率,同意移送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对由哪一法院管辖都无异议,而本院受理的原告胡元波起诉被告周国有胞兄周国定及第三人李生琴的债权转让纠纷案即(2021)鄂0881民初2453号案件,已经裁定移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胡元波交纳的受理费261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先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露萍书 记 员 李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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