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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邓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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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581号
  • 案件名称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邓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邓林;陈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581号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文胜路东段131、133、135、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9XB3T27。负责人:李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邓林,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陈涛,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与被告邓林、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被告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7月20日共欠息58,415.62元(以原告电子数据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涛承担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林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借据号AA1J022019003995-001),借款期限: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8.91‰,截止2021年7月20日借款余额为199,000元,欠息58,415.62元。同时,被告陈涛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号:AA1J2019000177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林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尽量分期把款还了,不要把陈涛扯进去。被告陈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A1J02201900399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林提供借款额度19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9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涛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号:AA1J2019000177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4月1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林支付借款款项并出具借款借据,到期日2020年3月11日,借款金额199,000元,执行月利率为8.9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截止2021年7月20日借款余额为199,000元,欠息58,415.62元。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于2021年8月9日改名为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诉讼过程中,被告邓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4,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涛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邓林支付了借款,被告邓林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涛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林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邓林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确定被告邓林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代被告邓林向原告偿还后,可就代偿金额向被告邓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计2,580.50元,由被告邓林、陈涛负担。该费用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邓林、陈涛在向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付传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向 欢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581号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文胜路东段131、133、135、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9XB3T27。负责人:李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邓林,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陈涛,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与被告邓林、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被告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7月20日共欠息58,415.62元(以原告电子数据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涛承担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林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借据号AA1J022019003995-001),借款期限: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8.91‰,截止2021年7月20日借款余额为199,000元,欠息58,415.62元。同时,被告陈涛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号:AA1J2019000177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林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尽量分期把款还了,不要把陈涛扯进去。被告陈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A1J02201900399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林提供借款额度19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9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涛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号:AA1J2019000177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4月1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林支付借款款项并出具借款借据,到期日2020年3月11日,借款金额199,000元,执行月利率为8.9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截止2021年7月20日借款余额为199,000元,欠息58,415.62元。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于2021年8月9日改名为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诉讼过程中,被告邓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4,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涛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邓林支付了借款,被告邓林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涛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林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邓林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确定被告邓林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代被告邓林向原告偿还后,可就代偿金额向被告邓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计2,580.50元,由被告邓林、陈涛负担。该费用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邓林、陈涛在向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付传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向 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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